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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资讯新闻
新闻时间:2020-09-12,来源:建筑培训,作者:

与工程造价相关的法律法规

1、2018年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将影响建筑施工合同造价

建设工程追加合同价款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应当按照建设部第107号令,即《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追加合同价款是指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照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给承包人增加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的范围对于以可调价格形式订立的合同,其合同价款调整的范围包括:(1)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1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等造成累计停工超过8小时。还应注意时效问题。 示范文本规定,价款可以调整的情况发生后,承包人应当在14天内通知工程师,由工程师确认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若工程师在收到通知14天后未做答复,则视为已经同意。索赔的基本程序和时限:(一)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及应由发包方承担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延期支付合同价款及造成承包方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方可按下列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2)发生索赔意向通知书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补偿经济损失(或)延长工期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方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方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方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给予答复或未对承包方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方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生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的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同(3)、(4)规定相同。(二)承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方造成损失,发包方也可按上述条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方提出索赔。

2、工程建设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部门规章: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与工程造价相关的法律法规扩展资料:

工程建设的分类

工程建设是实现固定资产再生产的一种经济活动。由民用建筑和工业/工程两部分组成:

1、民用建筑工程

(1)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列入房屋建筑工程的供水、供暖、供电、卫生、通风、煤气等设备及其安装工程,以及列入建筑工程的各种管道、电力、电信和电缆导线敷设工程。

(2)设备基础、支柱、工作台、烟囱、水塔、水池等附属工程。

(3)为施工而进行的场地平整,工程和水文勘察,原有建筑物和障碍物的拆除以及施工临时用水、电、气、路和完工后的场地清理、环境绿化、美化等工作。

(4)矿井开凿、井巷延伸、石油、天然气钻井,以及修建铁路、公路、桥梁、水库、堤坝、灌渠及防洪等工程。

2、工业工程

(1)生产、动力、起重、运输、传动和医疗、实验等各种需要安装的机械设备的装配,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等装设工程以及附设于被安装设备的管线敷设工程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作。

(2)为测定安装工程质量,对单个设备进行单机试运行和对系统设备进行系统联动无负荷试运转而进行的调试工作。

3、什么是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我国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有哪些?

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筑许可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第二节 从业资格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发 包第三节 承 包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 建筑许可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第二节 从业资格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第二节 发包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三节 承包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第八章 附则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4、有没有关于建筑方面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建筑行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二、招标、投标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按照《建筑法》、《招投标法》、《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投标程序等职能进行管理。 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根据《招投标法》,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等。 三、工程承包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法律法规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 四、工程承包过程中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等。 五、其他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发)

5、学习工程造价要懂哪些相关法律,主要学习哪些知识,要怎样做才能能做好工程造价?

学习工程造价要懂的相关法律有:建筑法、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招投标法、土地管理法,价格法等等。 主要学习的知识:一.建筑工程制图与识图. 二.建筑工程测量. 三.建筑工程施工技术(就是教你怎么修房子的) 四.建筑工程材料(学习修房子要用些什么材料) 五.建筑工程机械 六.建筑工程概预算(教你怎么计算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 七.工程量清单定额一套(去标准图书店买). 八.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一本(2008版) 九.清单计价专家(软件一套,盗版的也可以) 十.订阅你所在地方的<工程造价信息> 要怎样做才能能做好工程造价: 建筑工程预算,其实没什么高深的技术,能看懂图纸,会加减乘除、开方也就够了。如果你能把科学计算器用熟的话,那工作就更简单了。预算员很好做,特别是从技术口转到预算口,那就更容易了。做预算不难,做好了就不容易,难就难在经验积累上。 高水平的预算是什么样呢?预算水平不一定高,计算工程量有可能会出现很大的笑话。他高在哪里?实际经验。

6、求10部和工程管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2008-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2007-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修订)[2007-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2.28)[2008-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8-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7-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07.6.29)[2007-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07.10.28)[2007-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07.10.28)[2007-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2007-1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公布(全文)[2007-3-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06-9-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2002-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5-1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5-1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05-1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5-1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1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05-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新修订)[2005-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修订)[2005-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5-5-17]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2009-6-15] ·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2009-5-25] ·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6-9] ·基础测绘条例[2009-5-12] ·石化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5-18] ·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5-18] ·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4-15] ·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4-24] ·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5-11] ·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5-1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2009-3-30] ·工业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4-9] ·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3-20] ·国务院关于印发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2009-3-13] ·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3-30] ·国务院关于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09-3-12] ·关于开展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标准及民爆行业标准复审工作的通知[2009-3-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2-26]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2009-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2009-2-3] ·国务院关于修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2009-1-24] ·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1-26] ·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1-2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2009-1-19] ·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南通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2009-1-2]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12-27]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12-2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2008-12-30]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12-27] ·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2008-12-20]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11-29]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9]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11-3]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7-21] ·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的指导意见[2008-6-16]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7-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4-1-1]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1996-10-1]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2007-5-30]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007-11-23] ·上海市公布2008年第4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名单[2008-5-20]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10-9]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2007-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10-6]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办法[2007-12-29]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2008-2-26] ·公路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2008-5-2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2002-3-24]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7-9]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7-1-22] ·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2002-4-28] ·关于贯彻《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8-28]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5-10]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5-17]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5-18]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2006-4-10]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1980-12-9] ·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建设工作大纲[2000-1-1]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9-6-22]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11-20]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2006-7-7]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10-2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1-21]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12-23]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4-22]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2003-12-31]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通知[2003-3-12]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2004-6-27]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9-30]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3-6-1]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2002-11-27]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2002-2-1]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1-13]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1995-11-27]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6-1]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2001-7-27]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0-6-30]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5-3] ·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2005-11-23]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5-3-30]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1983-8-8] ·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1986-7-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1992-8-1]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10-17]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2006-11-6]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06-11-23]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3-6-26] ·业主大会规程[2003-6-26]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2003-7-18] ·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实行网络教育的暂行办法[2003-6-16]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19]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1-7]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3-23]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解读[2006-4-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6-9-29]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06-3-28]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3-28]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10-28]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5-10-24]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10-24]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10-2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5-10-24]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5-10-24]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10-24]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7-1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2-16] ·由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05年6月1日起实施[2005-6-15] ·电力监管条例[2005-5-17] ·信访条例[2005-5-17]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5-17]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5-5-17]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5-5-17]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5-5-17]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5-5-17]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5-5-17]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2005-5-17]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5-5-17]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5-5-17]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5-5-1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5-5-17]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2005-5-17]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05-5-17]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2005-5-17]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5-17]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05-5-17]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2005-5-17] ·城市供水条例[2005-5-17]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5-17]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5-17] ·城市绿化条例[2005-5-17]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05-5-17]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2005-5-17]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05-5-17]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5-5-17]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2005-5-17]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005-5-17]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2005-5-17]

7、工程造价法律法规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8、与建筑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名称,至少100个,急求。。。

一、房地产及建筑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颁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年8月29日颁布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4月4日颁布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年1月18日颁布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6.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2年3月5日颁布7.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1999年4月28日颁布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7日颁布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颁布1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颁布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颁布1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0日颁布1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颁布1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5.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1983年6月4日颁布1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5日颁布1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颁布18.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颁布1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颁布20.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3年6月29日颁布2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1年4月18日颁布2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8日颁布23.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2日颁布2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25.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1年7月8日颁布26.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颁布27.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28.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7月1日颁布29.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30.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颁布31.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32.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9日颁布33.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1日颁布3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5日颁布35.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1998年12月7日颁布3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颁布37.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法38.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39.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1998年5月12日颁布4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颁布4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1月3日颁布42.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4日颁布43.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5月19日颁布4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颁布4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003年1月3日颁布46.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2003年1月21日颁布47.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1 2003年1月3日颁布48.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 2003年1月3日颁布49.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3 2003年1月3日颁布5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4 2003年1月3日颁布5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附录(上) 2003年1月3日颁布52.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附录(下) 2003年1月3日颁布53.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2003年2月20日颁布5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颁布55.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56.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1998年颁布5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日颁布58.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59.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1998年颁布60.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61.建设部颁布《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62.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1999年3月3日颁布63.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64.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65.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11月21日颁布66.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 1994年6月16日颁布67.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7年颁布68.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查办法69.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70.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规定71.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日颁布7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7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7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75.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76.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77.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7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2000年6月30日颁布79.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2000年8月22日颁布80.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81.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82.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1日颁布83.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8日颁布84.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85.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3年颁布86.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7日颁布87.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7日颁布88.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2003年6月12日颁布89.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 2003年5月30日颁布9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3年6月11日颁布91.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日颁布92.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颁布93.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2003年6月26日颁布9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2003年5月22日颁布9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颁布9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1年7月25日颁布97.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T 50100-2001 2001年7月31日颁布98.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3年11月11日颁布99.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00.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2003年12月30日颁布101.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4日颁布10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011年4月22日颁布二、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1.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建筑面积计算规则3.公用建管面积分摊规则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 1992年7月27日颁布5..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2003年1月30日颁布6.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2003年2月13日颁布7.关于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调研的紧急通知 2003年2月17日颁布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9日颁布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20日颁布10.关于防止施工坍塌事故的紧急通知 1999年7月9日颁布11.关于加强施工现场围墙安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治理的紧急通知 2001年7月10日颁布12.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13.关于加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15.关于严肃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的通知1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工作指南17.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18.关于贯彻《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28日颁布19.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通知 2003年3月28日颁布20.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的通知 2003年12月4日21.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 2003年4月3日颁布22.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23日 颁布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4月28日颁布24.关于对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涉及建设部有关项目的复函 2003年5月15日颁布25.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近期进展情况的通报 2003年6月27日颁布26.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2003年5月14日颁布27.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全面推进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2003年6月3日颁布28.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2003年6月4日颁布29.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3年5月23日颁布30.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8月1日颁布31.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1990年2月23日颁布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1990年2月23日颁布33.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3年8月4日颁布34.关于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 2003年9月2日颁布35.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2003年8月13日颁布36.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37.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2003年9月19日颁布38.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39.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3年10月22日颁布4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 2003年10月30日颁布41.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3年10月13日颁布42.关于做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工作的函 2003年10月13日颁布43.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 2003年11月17日颁布44.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颁布45.对现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2003年11月21日颁布46.关于受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1月19日颁布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2003年11月17日颁布48.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 2003年12月8日颁布4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2003年11月22日颁布50.关于宣传和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通知 2003年12月4日颁布51.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4年1月7日颁布52.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 2004年1月14日颁布53.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2004年1月30日颁布54.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0日 颁布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56.关于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 2004年2月4日颁布57.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 2004年2月12日颁布58.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建设部纪律检查组关于转发《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2月19日颁布59.建设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通知 2004年1月9日颁布60.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4年3月15日颁布61.于2004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颁布62.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4年3月6日颁布63.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4月8日颁布6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4月7日颁布65.关于发布《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年4月26日颁布66.关于印发《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5月10日颁布67.关于严格执行《关于报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通知》的通知 2004年4月30日颁布68.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4年5月20日颁布6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2004年4月30日颁布70.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2004年5月14日颁布71.建设部关于立即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2004年5月13日颁布72.最高人民检察院 建设部 交通部 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4年4月15日颁布73.关于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政务信息网上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和行政为民的通知 2004年5月20日颁布74.关于公路建设中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4年5月28日颁布7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 2004年6月6日颁布76.关于在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期间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 2004年6月8日颁布77.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2004年6月7日颁布78.关于做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摸底调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4年6月17日颁布79.关于做好中央本级由预算拨款拖欠的项目工程款摸底调查工作的函 2004年7月5日颁布80.建设部关于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2004年7月1日颁布81.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2004年7月7日颁布82.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 2004年6月12日颁布83.关于改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29日颁布8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2004年7月12日颁布85.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17日颁布86.关于加强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9月30日颁布87.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2004年10月15日颁布88.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2004年9月30日颁布89.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2004年9月15日颁布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0月25日颁布91.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9日颁布92.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31日颁布93.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 2004年10月21日颁布94.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2004年11月2日颁布95.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11月2日颁布96.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4年11月3日颁布97.关于加强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2004年11月3日颁布98.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北方地区城镇供热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11月3日颁布99.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 2004年11月23日颁布100.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2004年12月6日颁布

9、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

第一章 工程造价管理及其基本制度第一节 工程造价的基本内容一、工程造价及其特征(一)工程造价的含义工程造价通常是指工程的建造价格。由于所站的角度不同,工程造价有不同的含义。含义一:从投资者(业主)的角度分析,工程造价是指建设一项工程预期开支或实际开支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投资者为了获得投资项目的预期效益,就需要对项目进行策划、决策及实施,直至竣工验收等一系列投资管理活动。在上述活动中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就构成了工程造价。从这个意义上讲,建设工程造价就是建设工程项目固定资产的总投资。

10、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应包括哪些法律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知法规应包括的法律主要是:1、《中华人民道共和国建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中内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容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2018年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将影响建筑施工合同造价

建设工程追加合同价款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应当按照建设部第107号令,即《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追加合同价款是指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照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给承包人增加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的范围对于以可调价格形式订立的合同,其合同价款调整的范围包括:(1)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1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等造成累计停工超过8小时。还应注意时效问题。 示范文本规定,价款可以调整的情况发生后,承包人应当在14天内通知工程师,由工程师确认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若工程师在收到通知14天后未做答复,则视为已经同意。索赔的基本程序和时限:(一)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及应由发包方承担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延期支付合同价款及造成承包方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方可按下列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2)发生索赔意向通知书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补偿经济损失(或)延长工期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方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方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方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给予答复或未对承包方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方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生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的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同(3)、(4)规定相同。(二)承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方造成损失,发包方也可按上述条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方提出索赔。

2、工程建设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部门规章: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与工程造价相关的法律法规扩展资料:

工程建设的分类

工程建设是实现固定资产再生产的一种经济活动。由民用建筑和工业/工程两部分组成:

1、民用建筑工程

(1)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列入房屋建筑工程的供水、供暖、供电、卫生、通风、煤气等设备及其安装工程,以及列入建筑工程的各种管道、电力、电信和电缆导线敷设工程。

(2)设备基础、支柱、工作台、烟囱、水塔、水池等附属工程。

(3)为施工而进行的场地平整,工程和水文勘察,原有建筑物和障碍物的拆除以及施工临时用水、电、气、路和完工后的场地清理、环境绿化、美化等工作。

(4)矿井开凿、井巷延伸、石油、天然气钻井,以及修建铁路、公路、桥梁、水库、堤坝、灌渠及防洪等工程。

2、工业工程

(1)生产、动力、起重、运输、传动和医疗、实验等各种需要安装的机械设备的装配,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等装设工程以及附设于被安装设备的管线敷设工程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作。

(2)为测定安装工程质量,对单个设备进行单机试运行和对系统设备进行系统联动无负荷试运转而进行的调试工作。

3、什么是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我国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有哪些?

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筑许可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第二节 从业资格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发 包第三节 承 包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 建筑许可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第二节 从业资格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第二节 发包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三节 承包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第八章 附则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4、有没有关于建筑方面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建筑行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二、招标、投标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按照《建筑法》、《招投标法》、《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投标程序等职能进行管理。 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根据《招投标法》,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等。 三、工程承包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法律法规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 四、工程承包过程中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等。 五、其他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发)

5、学习工程造价要懂哪些相关法律,主要学习哪些知识,要怎样做才能能做好工程造价?

学习工程造价要懂的相关法律有:建筑法、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招投标法、土地管理法,价格法等等。 主要学习的知识:一.建筑工程制图与识图. 二.建筑工程测量. 三.建筑工程施工技术(就是教你怎么修房子的) 四.建筑工程材料(学习修房子要用些什么材料) 五.建筑工程机械 六.建筑工程概预算(教你怎么计算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 七.工程量清单定额一套(去标准图书店买). 八.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一本(2008版) 九.清单计价专家(软件一套,盗版的也可以) 十.订阅你所在地方的<工程造价信息> 要怎样做才能能做好工程造价: 建筑工程预算,其实没什么高深的技术,能看懂图纸,会加减乘除、开方也就够了。如果你能把科学计算器用熟的话,那工作就更简单了。预算员很好做,特别是从技术口转到预算口,那就更容易了。做预算不难,做好了就不容易,难就难在经验积累上。 高水平的预算是什么样呢?预算水平不一定高,计算工程量有可能会出现很大的笑话。他高在哪里?实际经验。

6、求10部和工程管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2008-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2007-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修订)[2007-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2.28)[2008-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8-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7-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07.6.29)[2007-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07.10.28)[2007-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07.10.28)[2007-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2007-1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公布(全文)[2007-3-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06-9-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2002-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5-1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5-1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05-1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5-1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1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05-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新修订)[2005-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修订)[2005-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5-5-17]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2009-6-15] ·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2009-5-25] ·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6-9] ·基础测绘条例[2009-5-12] ·石化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5-18] ·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5-18] ·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4-15] ·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4-24] ·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5-11] ·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5-1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2009-3-30] ·工业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4-9] ·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3-20] ·国务院关于印发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2009-3-13] ·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3-30] ·国务院关于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09-3-12] ·关于开展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标准及民爆行业标准复审工作的通知[2009-3-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2-26]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2009-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2009-2-3] ·国务院关于修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2009-1-24] ·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1-26] ·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1-2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2009-1-19] ·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南通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2009-1-2]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12-27]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12-2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2008-12-30]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12-27] ·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2008-12-20]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11-29]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9]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11-3]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7-21] ·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的指导意见[2008-6-16]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7-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4-1-1]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1996-10-1]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2007-5-30]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007-11-23] ·上海市公布2008年第4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名单[2008-5-20]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10-9]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2007-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10-6]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办法[2007-12-29]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2008-2-26] ·公路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2008-5-2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2002-3-24]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7-9]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7-1-22] ·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2002-4-28] ·关于贯彻《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8-28]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5-10]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5-17]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5-18]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2006-4-10]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1980-12-9] ·全国住宅小区智能化技术示范工程建设工作大纲[2000-1-1]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9-6-22]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11-20]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2006-7-7]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10-2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1-21]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12-23]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4-22]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2003-12-31]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通知[2003-3-12]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2004-6-27]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9-30]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3-6-1]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2002-11-27]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2002-2-1]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1-13]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1995-11-27]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6-1]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2001-7-27]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0-6-30]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5-3] ·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2005-11-23]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5-3-30]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1983-8-8] ·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1986-7-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1992-8-1]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10-17]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2006-11-6]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06-11-23]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3-6-26] ·业主大会规程[2003-6-26]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2003-7-18] ·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实行网络教育的暂行办法[2003-6-16]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19]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1-7]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3-23]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解读[2006-4-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6-9-29]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06-3-28]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3-28]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10-28]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5-10-24]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10-24]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10-2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5-10-24]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5-10-24]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10-24]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7-1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2-16] ·由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05年6月1日起实施[2005-6-15] ·电力监管条例[2005-5-17] ·信访条例[2005-5-17]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5-17]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5-5-17]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5-5-17]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5-5-17]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5-5-17]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5-5-17]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2005-5-17]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5-5-17]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5-5-17]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5-5-1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5-5-17]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2005-5-17]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05-5-17]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2005-5-17]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5-17]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05-5-17]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2005-5-17] ·城市供水条例[2005-5-17]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5-17]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5-17] ·城市绿化条例[2005-5-17]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05-5-17]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2005-5-17]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05-5-17]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2005-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5-5-17]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2005-5-17]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005-5-17]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2005-5-17]

7、工程造价法律法规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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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及建筑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颁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年8月29日颁布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4月4日颁布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年1月18日颁布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6.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2年3月5日颁布7.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1999年4月28日颁布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7日颁布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颁布1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颁布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颁布1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0日颁布1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颁布1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5.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1983年6月4日颁布1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5日颁布1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颁布18.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颁布1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颁布20.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3年6月29日颁布2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1年4月18日颁布2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8日颁布23.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2日颁布2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25.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1年7月8日颁布26.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颁布27.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28.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7月1日颁布29.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30.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颁布31.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32.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9日颁布33.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1日颁布3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5日颁布35.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1998年12月7日颁布3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颁布37.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法38.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39.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1998年5月12日颁布4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颁布4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1月3日颁布42.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4日颁布43.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5月19日颁布4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颁布4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003年1月3日颁布46.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2003年1月21日颁布47.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1 2003年1月3日颁布48.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 2003年1月3日颁布49.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3 2003年1月3日颁布5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4 2003年1月3日颁布5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附录(上) 2003年1月3日颁布52.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附录(下) 2003年1月3日颁布53.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2003年2月20日颁布5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颁布55.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56.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1998年颁布5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日颁布58.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59.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1998年颁布60.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61.建设部颁布《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62.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1999年3月3日颁布63.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64.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65.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11月21日颁布66.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 1994年6月16日颁布67.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7年颁布68.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查办法69.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70.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规定71.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日颁布7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7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7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75.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76.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77.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7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2000年6月30日颁布79.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2000年8月22日颁布80.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81.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82.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1日颁布83.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8日颁布84.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85.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3年颁布86.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7日颁布87.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7日颁布88.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2003年6月12日颁布89.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 2003年5月30日颁布9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3年6月11日颁布91.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日颁布92.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颁布93.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2003年6月26日颁布9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2003年5月22日颁布9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颁布9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1年7月25日颁布97.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T 50100-2001 2001年7月31日颁布98.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3年11月11日颁布99.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00.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2003年12月30日颁布101.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4日颁布10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011年4月22日颁布二、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1.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建筑面积计算规则3.公用建管面积分摊规则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 1992年7月27日颁布5..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2003年1月30日颁布6.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 2003年2月13日颁布7.关于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调研的紧急通知 2003年2月17日颁布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9日颁布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20日颁布10.关于防止施工坍塌事故的紧急通知 1999年7月9日颁布11.关于加强施工现场围墙安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治理的紧急通知 2001年7月10日颁布12.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13.关于加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15.关于严肃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的通知1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工作指南17.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18.关于贯彻《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28日颁布19.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通知 2003年3月28日颁布20.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的通知 2003年12月4日21.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 2003年4月3日颁布22.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23日 颁布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4月28日颁布24.关于对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涉及建设部有关项目的复函 2003年5月15日颁布25.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近期进展情况的通报 2003年6月27日颁布26.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2003年5月14日颁布27.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全面推进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2003年6月3日颁布28.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2003年6月4日颁布29.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3年5月23日颁布30.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8月1日颁布31.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1990年2月23日颁布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1990年2月23日颁布33.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3年8月4日颁布34.关于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 2003年9月2日颁布35.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2003年8月13日颁布36.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37.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2003年9月19日颁布38.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39.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3年10月22日颁布4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 2003年10月30日颁布41.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3年10月13日颁布42.关于做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工作的函 2003年10月13日颁布43.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 2003年11月17日颁布44.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颁布45.对现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2003年11月21日颁布46.关于受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1月19日颁布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2003年11月17日颁布48.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 2003年12月8日颁布4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2003年11月22日颁布50.关于宣传和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通知 2003年12月4日颁布51.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4年1月7日颁布52.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 2004年1月14日颁布53.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2004年1月30日颁布54.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0日 颁布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56.关于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 2004年2月4日颁布57.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 2004年2月12日颁布58.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建设部纪律检查组关于转发《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2月19日颁布59.建设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通知 2004年1月9日颁布60.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4年3月15日颁布61.于2004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颁布62.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4年3月6日颁布63.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4月8日颁布6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4月7日颁布65.关于发布《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年4月26日颁布66.关于印发《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5月10日颁布67.关于严格执行《关于报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通知》的通知 2004年4月30日颁布68.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4年5月20日颁布6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2004年4月30日颁布70.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2004年5月14日颁布71.建设部关于立即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2004年5月13日颁布72.最高人民检察院 建设部 交通部 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4年4月15日颁布73.关于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政务信息网上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和行政为民的通知 2004年5月20日颁布74.关于公路建设中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4年5月28日颁布7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 2004年6月6日颁布76.关于在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期间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 2004年6月8日颁布77.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2004年6月7日颁布78.关于做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摸底调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4年6月17日颁布79.关于做好中央本级由预算拨款拖欠的项目工程款摸底调查工作的函 2004年7月5日颁布80.建设部关于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2004年7月1日颁布81.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2004年7月7日颁布82.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 2004年6月12日颁布83.关于改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29日颁布8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2004年7月12日颁布85.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17日颁布86.关于加强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9月30日颁布87.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2004年10月15日颁布88.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2004年9月30日颁布89.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2004年9月15日颁布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0月25日颁布91.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9日颁布92.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31日颁布93.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 2004年10月21日颁布94.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2004年11月2日颁布95.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11月2日颁布96.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4年11月3日颁布97.关于加强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2004年11月3日颁布98.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北方地区城镇供热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11月3日颁布99.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 2004年11月23日颁布100.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2004年12月6日颁布

9、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

第一章 工程造价管理及其基本制度第一节 工程造价的基本内容一、工程造价及其特征(一)工程造价的含义工程造价通常是指工程的建造价格。由于所站的角度不同,工程造价有不同的含义。含义一:从投资者(业主)的角度分析,工程造价是指建设一项工程预期开支或实际开支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投资者为了获得投资项目的预期效益,就需要对项目进行策划、决策及实施,直至竣工验收等一系列投资管理活动。在上述活动中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就构成了工程造价。从这个意义上讲,建设工程造价就是建设工程项目固定资产的总投资。

10、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应包括哪些法律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知法规应包括的法律主要是:1、《中华人民道共和国建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3、《中内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容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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