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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20-05-13,来源:四川建设厅,作者:

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处罚程序,保证和监督我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农村能源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建筑装饰装修业、风景名胜事业、散装水泥等行政管理秩序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城乡建设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我省建设系统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法通过授权取得执法资格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人员,是指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及通过授权或委托取得执法资格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照;

  (五)、责令限期撤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职责分工,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得越权执法。执法机关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执法权限内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执法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委托的执法机关与被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应签定行政执法委托书,被委托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行政执法委托书规定的范围、权限和期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对违反城乡建设法规的行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将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好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2、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专用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情况报所属的执法机关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对于需要调查、收集证据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违法事实的案件,以及拟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均应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核审、作出处罚决定、执行、立卷归档等程序。

  (一)、立案

  执法机关对于下列违法行为,应予以立案:

  1、      有明确的行政执法相对人;

  2、      有违法的客观事实;

  3、      应当按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4、属于执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和执法权限。

  执法人员应填写《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立(销)案呈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立案。

  (二)、调查

  1、立案后,执法机关应当指定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及时进行核实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2、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首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

  3、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证据的主要种类有:①物证(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物品等);②书证(各类政件、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等);③证人证言;④当事人陈述;⑤视听资料;⑥鉴定结论;⑦勘验笔录;⑧现场笔录

  4、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出具调查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执法人员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妥善保管。

  5、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应是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应在复制件上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书人签名或盖章。调取书证原始凭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证据调取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各执一份。

  6、现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相关人员二人以上见证。现场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并附上相关的平面图、照片等资料。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7、技术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执法机关应委托法定鉴定部门对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出鉴定结论。

  8、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个别进行。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证人证言制作笔录。笔录经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字或盖章。如有差错或遗漏,允许补正。

  9、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检查应有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

  10、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工具、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填写《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载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注明物品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完好程度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各执一份。

  11、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当事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名、盖章而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在相关文书上注明情况。

  12、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写出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并填写《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审批表》。

  (三)、工作机构书面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书面核审。未经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核审的,领导不予审批行政处罚。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进行书面核审的内容包括:1、执法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4、定性是否准确;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6、处罚是否适当;7、程序是否合法; 8、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进行书面核审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分别提出以下书面核审意见:1、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的意见。属于应举行听证的案件,通知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执法机关应依法组听证;2、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通知执法人员修改;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通知执法人员补充调查;4、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通知执法人员纠正;5、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发出《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执法人员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核审意见、举行听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呈交执法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执法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对当事人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虽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依法可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给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给予行政处罚;4、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当事人拟作出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将案件材料呈交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五)、送达

  《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应填制《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送达回证》。《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关应将《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将《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留置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方式送达:1、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2、当事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3、代收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六)、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执法人员应督促代收人按《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履行。代收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强制执行。

  (七)立案归档

  行政处罚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案件终结报告》,并将举报材料、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听证材料、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材料、罚款收据(存档联)、案件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立案归档。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发出《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执法机关提出。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组织听证。

  自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并向当事人发出《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担任,执法机关可根据需要指定1至2人本机关内部的非办案执法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接受质证。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听证笔录应当最为最初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八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行政处罚收缴的罚款和依法没收的当事人违法所得以及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经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执法人员处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由执法机关领导决定。

  第十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建设行政处罚和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对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应逐月统计,于每年的一月底前,向上一级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执法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执法机关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者撤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不按《行政处罚法》及本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由颁证机关吊销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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