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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20-09-01,来源:建筑培训,作者:

第三人撤销之诉调研报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调研报告 作者:民一庭 发布时间:2015-12-10 14:31:53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前言 面对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为解决对未参加诉讼但受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权利救济不足问题,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部分即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得以确立,并成为同再审制度并列的纠错救济程序。该诉讼为新类型诉讼,相关法律对该诉讼的具体规定阙如,学界对该项制度的设立争议颇多,由于立法简洁,司法实务中对如何审理该类型案件存在困惑和争议。目前,全市法院已经陆续受理了30 余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但因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务尚无明确指导和参考,实际判例亦十分有限。经分析调研已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案件类型以婚姻家庭、物权纠纷、租赁纠纷为主;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一审案件,故第三人撤销之诉将成为民一庭今后一审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另外,现在已有基层法院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与我院会商,规范此类案件的办理流程、审理标准是民一庭亟待解决的问题。

基于此,民一庭认为有必要在充分调研基础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指导,规范和统一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工作。另外,第三人撤

销之诉与已有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两项制度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有必要厘清三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以使立审执之间衔接顺畅,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可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自第三人撤销之诉条款入法以来,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的情形并不多,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权利救济,有的是因为当事人未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通过申请再审进行权利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有效发挥制度设计的功能。由于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对于前款两类第三人的原告资格判断并不明确,导致法院在适应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存在困惑。准确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是审理该类型案件的重要前提。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对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适格要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适格要件。基于既判力及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考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应予以明确而严格的限制。

(一)原告须为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的规定,提起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但是我们认

为,并非所有的第三人都是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讼的适格主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容易被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加以侵害,因此也较易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但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要严格限制,因为这种第三人并不拥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原判决(裁定、调解)的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一种间接的关系。在人与人之间往来增多、交易多元化、复杂化的现代司法环境下,任何判决、裁定、调解书都有可能对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对提起可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进行详细界定是我国在立法方面亟待完善的部分。以下仅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1、原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例如:乙驾车与丙相撞,丙全责,乙死亡。丁是乙的父亲,起诉丙。法院查明乙无子女,判决丙对丁进行赔偿。现甲以其是乙的子女为由提起撤销原判决申请。在上述案例中,关于甲是否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按照法条之规定,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只能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不包括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因为,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是再审事由之一。因此,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应当通过申诉再审解决。

观点二: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实际上是除了参加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所有人,即案外人。除了有独第三人和无独第三人外,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对撤销之诉入口相对较宽,有利于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针对“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再审事由”,此观点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再审事由,看似能够包含除有独和无独第三人之外的案外人,但第二百条列举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实并不能适用于案外人。与此观点相关联的观点是,由于此次修法确立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审监程序司法解释》依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解释而成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将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销之诉的范围,不赋予案外人选择适用并行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可以避免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混乱。(见高民智刊载于《人民法院报》系列文章) 观点三: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是受原判决既判力扩张的案外第三人,否则因不受既判力约束,原判决对其就没有任何影响,其可以通过另诉解决,不必提起撤销之诉。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没有关于既判力的规定。借鉴台湾立法例,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之一规定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该第三人指受既判力或反射效力所波及的人。既判力的主体范围——确定判决对下列人发生效力:(一)当事人;(二)当事人的承继人;(三)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四)为他人而成为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具有既判力;

(五)对世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既判力。并不是所有受到诉讼诈害的第三人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是受到既判力约束之第三人;如果他并没有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只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诈害,他的固有权利的实现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得提起撤销之诉。反射效力是指有时既判力对与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产生反射性的利益或不利益的影响,即虽然没有既判力的影响,但是由于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因此也必定受到判决的影响。按照这个观点,不管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抑或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只有其受到原判决既判力或反射效力波及且受到原判决当事人的诉讼诈害,才可以提出撤销之诉。

我们认为,新民诉法第 56 条第三款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为“第三人”,包括前两款中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例中的甲与乙是直系亲属关系,在损害赔偿诉讼中是不可缺少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甲应为原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共同原告,而非第三人,因此其无权提起撤销权的诉讼,而是应当对原案进行申诉。因此,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申请再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在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件中,受害人仅基于合同关系起诉合同相对人的,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侵权行为人为当事人 例如:2010 年,赵某驾驶车辆与公交车发生碰撞,致公交车上乘客段某受伤,赵某负全部责任。段某以客运服务合同为由起诉客运

公司,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支持段某全部诉讼请求。后客运公司起诉赵某行使追偿权,要求赵某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之前的判决支持客运公司的诉请。赵某遂对第一个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理由是:第一个判决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其未能积极抗辩,导致第一个判决中医疗费等判项不合理。

我们认为,原审处理的是客运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乘客和客运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进行审理,赵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法院没有追加他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判决结果也仅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效力,而不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 56 条第三款的表述,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判决(裁定、调解)的内容错误,应是原审判决实体结果的错误,而并非程序错误。实际侵权人仅就原判未追加其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纠正,在程序方面给予第三人一个救济途径。因此,如果赵某能够举证证明原审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与前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 56 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须生效判决(裁定、调解)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的第三人须与前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法国,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 583 条第 1 项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的原告,首先应当是与要求撤销的判决存在利益的人。在理论上,这里的利益是指由于违法判决对第三人损害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是指物质或财产利益,也可以是精神利益。[1]该条第 1 项又具体规定为,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及权利继受人在原判决违法侵害权利或其主张独自(个人)法律理由时,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在我国台湾地区,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与他人之间的诉讼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二,不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导致其不能提出足以影响该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满足了这两个条件,即为适格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关于何谓“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条上并未具体予以指明,但从“立法理由”的说明来看,我国台湾学者一般认为,应当是指受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立法理由”指出:因为存在判决效力扩张情形,因此,如果受此判决效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在没有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该诉讼的情形下便强令其受不利判决的拘束,无疑剥夺了该第三人的诉讼权、财产权,因此,在保护该第三人权益的必要范围内可以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但是由于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学者存有争议,因此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在学术上也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2]关于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实务界也认识迥异。下面通过两个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探讨与前诉有利害关系人如何确定。

案例一:张某与陈某于 2006 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某于 2013年起诉要求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判决张某胜诉。现李某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判决,理由:2012 年,李某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某借给陈某 70 万元,陈某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并作了公证。李某认为张某与陈某之间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制造虚假交易。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李某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李某能够举证证明张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二人是为了损害其利益虚假诉讼,则李某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设定于房产之上,无论房产所有人是否发生变更,抵押权都不会消灭。因此李某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二:张某、李某均分别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同一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起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过户,法院判决张某胜诉。现李某起诉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撤销原判决,理由是:李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早于张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合同,并且李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这个案子中,张某和李某均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就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过户,并不能确定就是与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以达到侵害李某所有权的目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房地产公司存在诉讼诈害的情形下,李某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李某可以通过提起合同之诉、确认所有权之诉等途径主张权利。

(三)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民事诉讼法 56 条仅仅原则上规定了“损害其民事权益”,具体实践中,民事权益的范围和受损害的程度都是需要探索和争论的问题。关于“损害其民事权益”中的民事权益指哪些权利,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确定民事权益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物权和债权两类。一是侵害物权类。侵害物权主要集中在生效裁判处分了案外第三人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二是侵害债权类。主要是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一是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海商法》第 21 条、22 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合同法》第 75 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32 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

下面举一个实例予以说明。申请人A村委会,被申请人B和C。B与C于 2012 年 8 月 8 日在房山法院达成了拆除临时库房的协议,并由房山法院作出了(2012)房民初字第 9054 号民事调解书给予了

确认。后在执行庭对涉案库房进行拆除时,A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向房山法院提出了撤销诉讼。理由是:2008 年 3 月 5 日,A村委会与B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A村委会将其位于村十字路口(房山区长周路与黄良路交叉口)西北角 0.98 亩土地出租给B使用,期限为 5 年,B利用土地建设 190 平方米的简易库房,期满后归A村委会所有,B在协议期内不得拆除房屋。A村委会认为B建设的临时库房占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双方对于房屋的处分已有明确约定。第二被告C对于第一被告B所建房屋及其所占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两被告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此种情形下,村委会能否提起撤销之诉,各种观点莫衷一是。有的认为村委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撤销前诉调解书,也有的认为村委会不能提起撤销之诉,而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我们认为,在这个案件中,村委会依据与 B 签订的协议主张对涉案库房享有权利,该权利是附期限的物权,在期限未届满前村委会并不享有物权,但是如果库房被拆除,村委会物权的实现可能会有障碍,也即村委会将只能向 B 主张债权(合同)而不能主张物权,这对村委会就该库房的物权构成损害。即,村委会享有的是就原诉争议的特定物得为请求给付的债权。这种债权不是普通的金钱债权,它的实现方式有特定的途径。因此,村委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们认为,56 条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应进行限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当然包括在内,但是对债权应进行区分。例如股权、就原诉争议特定物享有请求给付的债权(如上

例)等,可以包括在内,但是一般性的金钱债权因其实现不具备特定性,不应包括在此处的民事权益内。

(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与前诉 如前所述,不是所有的第三人都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对原诉讼应是毫不知情的,如果他原本就知道其他人在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害其权利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与其有关的诉讼时,该第三人就应该申请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否则,就可以认为是其自己的原因而主动放弃了获得程序保障并主张权利的机会。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一般由法院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是否具有该事由,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事由可包括不可抗力、当事人故意隐瞒等。但是,如果第三人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获法院准许,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下面列举一个实例。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 2008 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9 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可将部分房屋转租。之后,承租人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2012 年出租人将承租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200 万元。2012 年 9 月 29 日,法院经缺席判决支持出租人全部诉讼请求。2013 年 3 月 22 日,次承租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判决次承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次承租人的理由是:其于出租人起诉承租人解除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口

头要求参加诉讼但法院未答复即作出判决。在这个案例中,次承租人是与原诉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诉的判决结果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在原诉审理过程中,次承租人知晓了该诉讼并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获法院准许,这种情形下法院存在过失,应该允许他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权利进行救济,这也是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宗旨,即既判力只限于原判当事人之间,但实际效果给另外的人带来影响,即判决效力的扩张,造成他的损失,这种情况是要予以救济的。

对提起可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进行详细界定应该说是我国在立法方面亟待完善的部分:如果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权利义务的被继受人、债务人和共同利害关系人已经参加了原诉讼,或者原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代表第三人的利益,那么该第三人就不具备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对于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因为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也不应当被赋予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可提起撤销之诉的裁判 可提起撤销之诉的裁判,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的对象。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撤销之诉有所不同,不仅包括生效判决,也包括裁定和调解书。对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进行详细界定对司法实践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或者用反向界定的方法,即规定哪些类型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不能够被第三人

提起撤销之诉的。某些特定类型的裁判由于其特殊的性质本身并不能被提起撤销之诉。对此法国进行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原则上认为任何判决都允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非讼案件中,则只允许没有得到判决通知的第三人提起,另外对于司法行政措施、经法院裁判认可的协议、具有专门性质的宣告离婚判决、有关离婚的法定后果的判决,都不准许提出第三人异议。[3]一般来说,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例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亲属关系的判决(裁定、调解)不能被提起撤销之诉。这是基于身份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的特殊性考虑。

根据民事诉讼法 56 条的规定,可提起撤销之诉的判决(裁定、调解)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缺一不可:(一)应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三)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在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并不要求判决(裁定)是确定的,而是只需是终局判决即可申请撤销。这一点我国的规定与法国不同。另外一点不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的范围。在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仅判决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而在我国,在判决之外,还有裁定和调解书也可以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在我国,调解书与判决书相同,也涉及争议民事权益问题,因为调解书也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执行力,因此错误的调解书也可能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应当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

对于可以通过撤销之诉撤销的裁定的范围,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裁定有很多,民事诉讼法又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撤销的裁定的范围,这就使得哪些裁定可以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成为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第

154 条明确规定适用裁定的事项包括以下情形:①不予受理;②对管辖权有异议的;③驳回起诉;④保全和先予执行;⑤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⑥中止或者终结诉讼;⑦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⑧中止或者终结执行;⑨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⑩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司法实践中,裁定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因此,如上述裁定中关于他人之间诉讼系属中法院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中止与终结诉讼、中止与终结执行、诉讼保全、先于执行、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等事项所作的裁定都没有必要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裁定适用范围来看,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裁定并不多,主要有:①关于财产保全(包括诉前及诉中财产保全)的裁定;②关于行为保全的裁定;③关于先于执行的裁定等。这其中,虽然有些错误的生效裁定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却没有必要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例如,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如果有错误,可以要求实施保全措施的法院撤销关于该财产保全的裁定,而不是像判决、调解书那样必须通过特殊救济程序予以撤销。从我国的情形来看,裁定一般是对程序性问题的裁决,不涉及实体处理。因此,对于错误的裁定,第三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变(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撤销或改变),而无需通过诉的方式予以撤销。[4]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 56 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这个期限的规定和

再审的期限是统一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有利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这个期限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裁驳还是判驳,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下面举例说明。

龚某与孙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龚一、一女龚二,龚一与龚三原系夫妻,于 2013 年离婚。本案中,龚三申请撤销的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 6654 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龚二以析产为由将龚某、孙某、龚一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诉宅院内的房产。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于 2010 年 6 月 21 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涉诉宅院内部分房产归龚二所有,其他房产归龚某、孙某、龚一所有。在该案调解的过程中,龚三虽非当事人或代理人,但作为家庭成员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笔录记载,法官问“南倒座房有你的份额,你要不要”,龚三回答“南倒座房有我的份额,我不要了,别的房有我的份”。庭审笔录有龚三的签字。2014 年 2 月,龚三向法院起诉,以其未参加诉讼、对调解书不知情为由请求撤销上述调解书。

因龚三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是对于应以判驳还是裁驳的方式作出处理,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龚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实体上不应得到支持,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56 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是对当事人起诉条件的限制,是一种对诉权的限制,即当该期间经过,当事人不仅丧失胜诉权,也丧失诉权,所以对类似情况,应当在立案阶段裁定不予受理,在审判阶段裁

定驳回起诉。王亚新认为,六个月的期限规定属于加重的起诉要件,应该在立案阶段不予受理,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已经进入实体审理,可以判驳。我们认为,第三人逾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按照超过诉讼时效处理,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对其未逾期起诉应当负举证责任。

四、审理范围及判决效力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审理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原判决之请求是否成立,若成立的,仅撤销妨碍案外人权利实现的生效裁判相关判项,若所有判项均不当的,全部撤销,不对被撤销判项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界定。(高民智系列文章) 观点二: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审理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原判决之请求是否成立,如当事人对撤销部分的内容仍存在争议要求法院判决的,法院撤销判决亦要对被撤销判项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界定。

对此,王亚新的观点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就立法来看是普通的诉讼,可以上诉,问题能够在一个案子中解决最好,因此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实体处理。肖建国的观点是,对于不可分之诉,不能通过撤销之诉来解决问题,可分之诉的话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不应以个别例子为由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等同于再审。

我们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应当以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不得超出诉讼请求及理由的范围。法院应当释明第三人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全部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内容;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在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第三人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主文无异议,仅对裁判理由部分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或变更的,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对于裁定的改变或撤销应适用判决还是裁定?因为改变或撤销原生效裁定系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依法理应当适用判决,但是该处理针对的是裁定书,又似乎应当适用裁定。另外一个问题是,56 条中所用“改变”一词的表述是何种意义?是否与“改判”含义一致?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是否可以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后、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原生效判决、裁定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不中止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是如第三人提供合法的担保,可中止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作出并生效后,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全部内容被撤销的,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视为撤销;部分内容被撤销的,未撤销部分继续有效;原二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被撤销的,原一审判决、裁定视为同时撤销。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效力 第 56 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改变”和“撤销”原法律文书,这两种判决方式有何不同?撤销判决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关系如何?关于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2 条规定: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再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以撤销判决消灭原生效判决的效力为原则。在撤销之诉中,如撤销判决撤销了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也同时失去效力。如撤销判决是部分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则被撤销部分对原生效判决的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未被改变部分对原当事人仍然有效。撤销之诉做出撤销判决后,原裁判的当事人是否需要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视情况而定,不宜在撤销之诉中重新对原判决当事人争议事项做出裁判。

观点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507 条之 4 规定:“法院认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判决之判决。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原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以撤销判决不影响原确定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为原

则,只有在两案的诉讼标的必须在原判决当事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之间共同确定,则原判决对原当事人失去约束力。

我们认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除去原生效裁判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的效力,而非全面否定原生效判决的效力,其效力是否亦及于原诉双方当事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如果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来说不是合一确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对原判决当事人亦生效力。故即使原裁判被撤销或者变更,对原当事人仍存在法律效力。诉争裁判中,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其他裁判内容仍然对其当事人有效。因此,如果第三人胜诉,那么诉争裁判所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裁判内容不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而诉争裁判的其他内容仍然对原当事人有效。如果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来说必须合一确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对原判决当事人亦生效力。在第三人利益与案件的当事人利益不可分的情况下,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被撤销后,如果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仍然继续对原当事人发生效力,从而也就继续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作用就不能正常发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应当对原当事人也失去效力。

五、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与统一 (一)管辖 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为案外人创设新的救济途径,使其合法权益免遭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侵害,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兼具普通民事诉讼和再审程序的特性。根据这一特

性,为避免出现上级法院的生效文书被下级法院撤销的情况,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一审不宜直接由基层法院审理。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目前通行的做法是该类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法院管辖,如果原案件为二审上诉人撤回上诉或按自动撤诉处理审结的案件,由原一审法院管辖。目前存在分歧的是应由何部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由作出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审判庭室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由作出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审理。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其实质是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调解书的监督,应当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理。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施行,必然会起到对再审案件的分流,由审判监督庭审理不会增加审判压力。另一方面,由审判监督庭审理该类案件,也可降低当事人的顾虑,减少回避申请。

(二)诉讼主体地位 根据民一庭统计的自 2013 年至今北京市法院审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显示,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对诉讼主体共出现过两种称谓:1、将提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称为原告,称原诉原告、被告为被告。[5]2、将提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称为申请人,称原诉原告、被告为被申请人。[6]市高院民一庭发布《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讨论稿)》后,目前所见文书基本上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进行了统一:将第三人列为原告,将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中的原告、被告均列为被告。采取此种称谓方式,有助于进

一步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独立诉讼程序的地位,同时也便于将其与再审程序区别开来,故被各法院普遍采纳。此外,对原案件中的第三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何列明的问题,《讨论稿》中认为原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应作为共同被告,对未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在原案件中未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属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参与原诉讼仅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通常也不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将该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能否再列第三人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是为纠正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是对既判力的突破,因此应尽可能谨慎使用,不宜扩大其适用范围。认为原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有法律关系的案外人可通过另行起诉或再审的途径解决。故不应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再列第三人。

(三)审判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是否能够比照再审程序的规定,如果生效裁判、调解书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就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就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并不明确。据统计,北京市各级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均按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此外,按照一审程序审理该类案件时,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也不明确,且各院做法不一,

一些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7],一些法院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8]。案件审理程序的不统一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审判的稳定性,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非因本人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为保护第三人诉权的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采用一审程序。按照立法体例原理,也可推知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是因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可能改变或撤销原裁判、调解书,从审慎角度考虑,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一些学者认为从熟悉案情、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应让原审审判人员参加诉讼。[9]笔者认为,如上文所述,由原审判人员参与审理,易造成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不信任,影响判决效果,同时原审判人员参与审理还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因此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诉讼期间的执行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是否中止对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执行,各国家、地区的立法实践不一。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 581 条规定,法院受理第三人异议( 包括本诉请求和附带请求) ,可以中止执行受到攻击的判决。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停止原判决的执行。除非法院认为有中止的必

要,或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才可以在撤销之诉主张的范围内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我国新修订的民诉法未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效力做出规定,但无论是实务届还是理论界均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不能中止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人的一种救济途径虽系独立的诉讼程序,但其在性质上仍与再审相似,是一种非常规的救济手段,为保障原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和司法的稳定性,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并不中止原裁判或调解书的执行。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且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可依第三人申请裁定在其请求撤销范围内中止执行;原诉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同理,第三人在撤销之诉案件中申请对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主文确定的特定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提供等额担保,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保全条件的,应予准许。

(五)是否可以调解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适用调解目前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适用调解,由第三人与原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出具调解书。另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不应适用调解。笔者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如果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同意当事人调解并制作调解书,但调解书中不应有撤销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表述,可以表述原诉当事人放

弃申请对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执行。但是,如果调解书内容可能损害案外人的权益,法院则不应组织调解。

(六)诉讼费的收取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费的收取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原生效裁判的诉讼费用标准交纳撤销之诉的诉讼费;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应当按件收取诉讼费;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第三人提出的撤销请求范围涉及的金额或者价款为基数计算交纳诉讼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系非因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其主观上并无不积极行使诉权的故意,如果要求第三人按照原生效裁判的诉讼费用标准交纳诉费,缺乏正当性依据。同时,为防止第三人利用撤销之诉干扰已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执行,形成新的虚假诉讼,也不宜将诉费门槛设置的过低。因此,依据第三人提出的撤销请求范围涉及的金额或价款为基数计算交纳诉讼费较为合理。

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过程中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应当撤销或改判,原案件诉讼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打击虚假诉讼,故如果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撤销或改判,应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根据责任承担撤销之诉的诉讼费,同时原案件诉讼费也不再退还。

六、与另两种案外人救济方式的关系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1.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适用场域的异同

主体方面。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主体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之人,这里的案外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包括其他对原裁判、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包括第三人。

提起条件方面。案外人申请再审提起的条件首先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其次是要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错误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管辖法院方面。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须为做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专由做出生效裁判及调解书的原审法院管辖。

裁判内容方面。案外人申请再审则是以再审形式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性处理,其裁判效力取决于原审程序,生效裁判如果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再审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果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再审的裁判及为生效裁判。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应先对原告提出的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对其不利的部分进行审理、裁判,并对其与原审当事人之间以及原审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做出裁判,该裁判是否能够上诉,目前法律没

有明确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处理的是实体性权利,因此应当允许上诉。

2.解决方案:替代还是并存 新民诉法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一些人建议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认为其可被第三人撤销制度替代,如果不取消该制度容易造成和第三人撤销制度的冲突和混乱。一些法院也在司法实践中不再使用该条规定。[10] 笔者认为,广义的案外人不仅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包括其他受生效裁判、调解书影响的人,如果简单取消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不利于对这部分人的权益保护。因此,在现阶段第三人撤销制度中第三人含义未做扩大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以填补第三人撤销制度的空缺。为避免两种救济途径并存引起的当事人重复诉讼,应当对两者界限加以明确区分。首先,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只有在穷尽其他诉讼手段时才可使用,即如果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允许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其次,对于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案外人,如果其属于原案件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应告知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如果是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其他案外人,可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诉讼,或提起执行异议。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

1.两种制度适用场域的异同 适用场域方面。执行异议仅适用于执行阶段。民诉法未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场域进行明确规定,其既可能存在于审判程序结束之后、执行程序开启之前,也可能存在于执行程序之中。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场域要比执行异议宽泛的多,这也符合防止虚假诉讼的立法原意。

主体方面。执行异议的适格原告是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者或者是该权利的管理者,包括案外人和执行债务人,而其适格被告则为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为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被告则为生效裁判、调解书中所列之原、被告。

提起条件方面。民诉法对执行异议的提起条件未做明确规定,只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均可提起,案外人对法院就异议做出的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详见上文,此处不再赘述。

管辖法院方面。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原则上应为做出执行行为的法院,这是出于对审理的便利性及执行的效率性等的综合权衡考虑。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专由做出生效裁判及调解书的原审法院管辖。

裁判内容方面。就执行异议而言,审理法院仅需做出是否中止对原标的物的执行行为的判断,无须对原、被告与执行标的物之间的实体权利关系做出判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申请

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需对第三人主张撤销的部分进行实体审理。

2.两种制度关系的处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符合条件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或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的诉讼。两种制度均是对未参与原案件审理的案外人的救济方式,因此存在同时适用的情况。对于两种制度能否同时选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绝大多数意见认为如果允许案外人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容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利于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对这两种制度案外人只能择一选择。如果案外人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又提起执行异议的,第三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如果提起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果案外人先提起执行异议,则在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时只能申请再审,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值得注意的是,经过二审终审的案件,做出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法院同执行法院不一致,为避免案外人重复诉讼,应做各法院间的沟通工作。

结语 自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并新增第 56 条一款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以来,针对其所展开的讨论始终未曾间断。作为一种新创设的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论支持还较为薄弱,具体

实施方式亟待完善,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院处理该类案件有如摸着石头过河,没有统一章法可循。为了能够尽快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模式,民一庭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调研课题,然而由于该制度过新,调研素材匮乏,加之能力有限,很多方面未能深入研究,谨希望该文能抛砖引玉,为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贡献微薄之力。

[1] (法)让·文森、塞尔西·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1999 年,第 25 版),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286 页。

[2] 参见吕太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 年第 99 号。

[3] 杨兵:《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中国政法大学 2005 年硕士学位论文。

[4] 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 1 期,170-184 页。

[5] 例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 08115 号案件。

[6]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 30399 号案件。

[7] 例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 14531 号案件。

[8]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 30399 号案件。

[9] 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 1 期。

[10] (2013)一中民申字第 03299 号裁定书(据资料显示,一中院目前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一律裁定终结审查,要求申请人走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诉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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