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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资讯新闻
新闻时间:2020-02-21,来源:建筑培训,作者:

新疆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国家(建筑结构)系列规范的细则最新的是哪一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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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程造价法律法规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3、谁有新疆的新建造[2004]3号文件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新建造[2008]3号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各委、办、厅、局、行、法院、检察院,兵团建设局,新疆军区后勤部,武警新疆总队,中央驻新疆各单位,自治区各施工、咨询、设计单位:根据《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和《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08]5号)精神,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在调查测算、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了乌鲁木齐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调整系数。经审查,现批准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乌鲁木齐地区定额人工费单价,在现行各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基础上,按照附件所列调整系数调整。即:建筑安装工程在新建造[2004]3号文件基础上调增;市政工程在新建造字[2002]3号文件基础上调增;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在新建定字[2001]8号文件基础上调增;房屋修缮工程在新建定字[2001]7号文件基础上调增。二、调增部分单独列项,只计取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三、本次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已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再调整。本通知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联 系 人:王永强联系电话:0991-8863718附件:定额计价人工费单价调整系数二○○八年十一月一日附件:定额计价人工费单价调整系数单位:%工程类别地区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园林工程、房屋修缮工程 安装工程、市政安装工程乌鲁木齐地区 31.49 31.57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造价定额有哪些

找到的最新相关zd文件是新建造[2010]4号文,“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全国统一安装及 装饰装修工程(消回耗量)预算定额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的通知”,吐鲁番地区的不知道,但名称我觉得应该答差不多吧。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属于什么单位

应该是事业单位,属于行业主管部门如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等政府单位下面的事业单位。

6、新疆造价审计收费标准

工程造价审计收费通常采用基本收费+追加收费两部分组成,基本收费一般定为建设单位送审总造价的0.1--0.3%左右,追加收费一般定为中价机构审减金额抄的4--9%左右。

审计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在工程投资中单独列支(国家财务部有相关规定)。

现在对工程审计收费标准,国家不做硬袭性规定,只是做指导价,具体价格可以与具体审计部门协商

但是在现在在聘请审计机构时或者签订建筑合同时知,会同时约定核减比例超过一定比例后,超过部分比例部分应付的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防止施工单位与道审计单位联合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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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支付规定

发布背景: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4]36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财政部、建设部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约定调整:

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7)新疆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扩展资料:

财建〔2004〕369号。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全文共六章二十九条。

内容包含价款结算、协商依据、结算规定、支付规定、争议处理、解决办法、价款结算。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20日

条目:6章29条

目的: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

8、我国建设工程实行什么造价管理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制度。(一)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二)申请与审批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批。(三)动态管理1、资质年检来源:资质管理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实行资质年检。2、降级与注销资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资质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资质证书。对年检不合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部门应限其整改半年,收回资质证书,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开展业务;问题严重、整改无效的,由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降级、注销其资质证书。3、升级申请晋级的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符合脱钩改制要求,达到甲级资质标准,并且连续两年年检合格,同时按规定提交有关申报材料。4、变更及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①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重新申请资质等级;②停业半年以上,应当办理备案手续;③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办理变更手续;④宣布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9、急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指导意见》全文

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时间: 2011-5-5 13:30:00 新疆日报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建法〔2011〕17号为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依法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一、认真学习、贯彻《征收条例》,完善相关配套政策(一)加强学习宣传,准确把握《征收条例》精神实质《征收条例》对原房屋拆迁制度作出重大调整,废除了拆迁行政许可、拆迁补偿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拆迁等项制度,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上,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县级人民政府才可市、以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征收条例》,准确理解《征收条例》的立法精神,掌握《征收条例》确立的各项新制度,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被征收房屋群众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与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结合起来;通过公平补偿、补助和奖励措施,保证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所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完善房屋征收程序,规范房屋征收行为,加大公众参与和各项监督、指导工作力度,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取得被征收人的充分理解和支持,保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二)抓紧房屋拆迁政策法规清理,制定《征收条例》实施性规定《征收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起执行,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一并废止,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新建房[2003]12号)、《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规则》(新建法函[2003]22号)、《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新建法[2003]13号)也停止执行。各地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政策规定进行认真清理,及时予以废止或者修订。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抓紧研究制定房屋征收方案制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予被征收人保障性住房等规范性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审计等规定,适时提请自治区制定《征收条例》实施细则。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征收条例》授权,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补助、奖励被征收人,促使房屋征收项目顺利实施。二、依法确定房屋征收主体,明确房屋征收实施机构(三)依法确定房屋征收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市(自治州)、(区)人民政府是国有县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以下简称市、县级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包括各类开发区、园区、边境口岸等)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以及社区、居委会等居民自治组织,不具备《征收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主体资格。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责权一致,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房屋征收任务、政府管理人员素质、管理手段等因素,尽快确定本市、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具有组织、协调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房屋征收工作的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派出机构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以及社区、居委会等居民自治组织,在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下,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四)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伴随自治区现代工业化、新型城镇化进程,房屋征收工作将成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一项常态化工作,征收任务较重的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征收条例》的要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由财政全额拨款,具有法人资格。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给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文件。委托文件应当载明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时限等内容。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三、严格限定征收项目,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范房屋征收决定程序(五)严格征收范围,合理确定征收规模和实施时序房屋征收是政府强制单位、个人让渡房屋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实现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确定房屋征收项目时,必须严格限定在《征收条例》规定的范围,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项目还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量力而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征收规模,确保一年内完成征收与补偿。建设项目较大,需要分段征收的,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分别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予以实施。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前,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减少征收补偿支出为由,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限制不动产物权的行政许可、登记、备案。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上述审批、登记、备案申请时,有关部门应向申请人说明城市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等,由权利人自主选择。(六)做好房屋征收前的房屋现状调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财产权利,并给予补偿:一是建房时间超过两年的;二是依据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尚不构成拆除、没收情形的;三是房屋建筑虽未取得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批准,但经政府其他部门、基层组织、居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组织等单位批准,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未追究越权批准部门、单位、组织的责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予补偿:一是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被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作出并送达拆除或者没收决定的房屋;二是房屋征收部门开展征收调查登记后违法建造的房屋。在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未对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行政许可审批条件作出规定前,国有土地上“住改非”的房屋,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并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权益状况等修正,确定房屋价值的补偿。(七)准确测算房屋征收补偿费,落实征收安置用房房屋征收补偿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以及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向被征收人支付的补助费和资金。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应当实行同一征收项目统一补助奖励标准。为准确房屋价值补偿概算,避免与被征收人委托评估的房屋价值产生较大差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征收范围内不同类型的房屋,进行咨询性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实施单位,应当支持房地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并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市场收购、组织先期建设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周转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保障被征收人原居住和使用条件。(八)科学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符合《征收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标准、回迁期限,临时安置期限及临时安置费标准,临时周转用房地点、标准,停产停业补偿损失计算方式及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等内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要统筹兼顾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利益,确保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征收条例》及自治区相关规定,征收范围、规模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计划,是否科学、合理、可行,补偿是否公平、公正等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修改完善征收方案并及时向公众反馈、公布修改情况。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房屋,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会进一步听取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吸收采纳。参加听证会的代表由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各界公众代表组成。(九)认真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按照《自治区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意见(试行)》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风险评估,对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进行分析预测,根据风险评估结论作出可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的意见,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房屋征收涉及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人数较多的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口规模、社会稳定度等因素确定。四、对被征收人予以公平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十)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评估机构的选择权房屋征收补偿采用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由被征收人选择。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用房,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优先选择。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发布房屋征收项目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招标公告,向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发出要约邀请。房屋征收部门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报名投标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超过3个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采用随机选定的方式,抽取3个以上单数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按照多数人选定确定;对多数人选定的评估机构不满,可能会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工作顺利开展的,应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必须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承接估价业务,出具评估报告。(十一)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结果的异议权、知情权房地产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应无利害关系。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解释、说明;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房屋征收当事人。房屋征收当事人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评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鉴定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补充、调整、修正。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将评估报告、复核评估结果、评估报告鉴定结果,以及分户补偿情况等,予以公布。房屋征收评估、评估报告鉴定所需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十二)保障被征收人对保障性住房的优先取得权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自治区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满足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享有优先取得保障性住房的权利,不再排队轮候。(十三)合理补偿、安置,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房屋征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其中对居住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对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当根据征收前房屋实际使用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征收采用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性质相同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如果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且同意以保障性住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需向被征收人说明保障性住房在转让年限和增值收益分配上的限制,由被征收人确定。规范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严禁实施暴力搬迁。(十四)先补偿、后搬迁,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必须“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保公益性建设项目按期开工。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补偿费要专户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产权调换房屋可以随时入住。采用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临时安置用房已经落实、临时安置费已经足额存储,满足临时安置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送达被征收人,补偿决定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并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十五)实施文明征收、严禁暴力搬迁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耐心、细致做好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宣传、解释、说服、协调工作,促进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理解、支持,自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不愿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告知被征收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以理性方式反映诉求,切忌采用简单粗暴、行政命令的方式压制群众,迫使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不得在补偿费支付、产权调换房提供和周转房安置等方面予以不平等对待,不得对被征收人实施打击报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对采取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进行搬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要依法予以制止,对侵害被征收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搬迁后的房屋,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和房屋拆除活动。(十六)禁止行政强制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 县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市、准行政机关强制拆迁,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五、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十七)妥善解决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征收条例》,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在“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由于历史原因,房屋用地性质属于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原农村集体组织不能对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适用《征收条例》的规定,按照同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并妥善安排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保障。(十八)保障居住单位公房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房改政策限制,单位职工居住的公房未参加房改,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征收时要对房屋居住人进行妥善安置,一是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和居住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安置居住人继续居住;二是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破产、兼并、重组时,未按规定将企业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从企业资产中划出的,房屋征收时,应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80%的货币补偿款支付将给居住人;三是将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居住人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给予保障性住房。(十九)在房屋征收活动中,要做好新旧法的衔接《征收条例》颁布后,各地一律不得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拆迁条例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实施行政强拆;拆迁许可证已经到期的,原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机关不再办理延长拆迁许可的手续,自动延期到2011年12月31日前有效,原拆迁许可机关应当督促拆迁人及时完成拆迁补偿工作。《征收条例》颁布前,已取得立项、规划、建设用地预审文件等,但未核发拆迁许可的项目,属于公益性项目的,按照房屋征收程序实施;属于非公益性项目的,由建设单位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补偿安置协议,达成一致的,自行搬迁。如建设单位认为取得建设项目许可的拆迁法规发生重大变化,无法自行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得自行转让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撤回规划许可等行政许可文件,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十)加强房地产监管,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宪法》赋予各级政府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职责,《征收条例》施行后,对非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要房屋所有权人让渡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通过平等协商方式进行。对采取破坏水、电、热、气供应,阻断通行、影响经营、制造噪音干扰,甚至恐吓、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迫使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转让搬迁协议的,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对因制止、查处、执法不力,引发恶性事件、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以及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严厉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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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程造价法律法规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3、谁有新疆的新建造[2004]3号文件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新建造[2008]3号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各委、办、厅、局、行、法院、检察院,兵团建设局,新疆军区后勤部,武警新疆总队,中央驻新疆各单位,自治区各施工、咨询、设计单位:根据《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和《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08]5号)精神,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在调查测算、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了乌鲁木齐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调整系数。经审查,现批准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乌鲁木齐地区定额人工费单价,在现行各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基础上,按照附件所列调整系数调整。即:建筑安装工程在新建造[2004]3号文件基础上调增;市政工程在新建造字[2002]3号文件基础上调增;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在新建定字[2001]8号文件基础上调增;房屋修缮工程在新建定字[2001]7号文件基础上调增。二、调增部分单独列项,只计取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三、本次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已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再调整。本通知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联 系 人:王永强联系电话:0991-8863718附件:定额计价人工费单价调整系数二○○八年十一月一日附件:定额计价人工费单价调整系数单位:%工程类别地区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园林工程、房屋修缮工程 安装工程、市政安装工程乌鲁木齐地区 31.49 31.57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造价定额有哪些

找到的最新相关zd文件是新建造[2010]4号文,“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全国统一安装及 装饰装修工程(消回耗量)预算定额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的通知”,吐鲁番地区的不知道,但名称我觉得应该答差不多吧。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属于什么单位

应该是事业单位,属于行业主管部门如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等政府单位下面的事业单位。

6、新疆造价审计收费标准

工程造价审计收费通常采用基本收费+追加收费两部分组成,基本收费一般定为建设单位送审总造价的0.1--0.3%左右,追加收费一般定为中价机构审减金额抄的4--9%左右。

审计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在工程投资中单独列支(国家财务部有相关规定)。

现在对工程审计收费标准,国家不做硬袭性规定,只是做指导价,具体价格可以与具体审计部门协商

但是在现在在聘请审计机构时或者签订建筑合同时知,会同时约定核减比例超过一定比例后,超过部分比例部分应付的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防止施工单位与道审计单位联合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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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支付规定

发布背景: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4]36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财政部、建设部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约定调整:

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7)新疆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扩展资料:

财建〔2004〕369号。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全文共六章二十九条。

内容包含价款结算、协商依据、结算规定、支付规定、争议处理、解决办法、价款结算。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20日

条目:6章29条

目的: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

8、我国建设工程实行什么造价管理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制度。(一)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二)申请与审批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批。(三)动态管理1、资质年检来源:资质管理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实行资质年检。2、降级与注销资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资质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资质证书。对年检不合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部门应限其整改半年,收回资质证书,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开展业务;问题严重、整改无效的,由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降级、注销其资质证书。3、升级申请晋级的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符合脱钩改制要求,达到甲级资质标准,并且连续两年年检合格,同时按规定提交有关申报材料。4、变更及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①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重新申请资质等级;②停业半年以上,应当办理备案手续;③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办理变更手续;④宣布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9、急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指导意见》全文

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时间: 2011-5-5 13:30:00 新疆日报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建法〔2011〕17号为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依法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一、认真学习、贯彻《征收条例》,完善相关配套政策(一)加强学习宣传,准确把握《征收条例》精神实质《征收条例》对原房屋拆迁制度作出重大调整,废除了拆迁行政许可、拆迁补偿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拆迁等项制度,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上,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县级人民政府才可市、以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征收条例》,准确理解《征收条例》的立法精神,掌握《征收条例》确立的各项新制度,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被征收房屋群众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与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结合起来;通过公平补偿、补助和奖励措施,保证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所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完善房屋征收程序,规范房屋征收行为,加大公众参与和各项监督、指导工作力度,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取得被征收人的充分理解和支持,保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二)抓紧房屋拆迁政策法规清理,制定《征收条例》实施性规定《征收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起执行,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一并废止,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新建房[2003]12号)、《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规则》(新建法函[2003]22号)、《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新建法[2003]13号)也停止执行。各地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政策规定进行认真清理,及时予以废止或者修订。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抓紧研究制定房屋征收方案制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予被征收人保障性住房等规范性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审计等规定,适时提请自治区制定《征收条例》实施细则。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征收条例》授权,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补助、奖励被征收人,促使房屋征收项目顺利实施。二、依法确定房屋征收主体,明确房屋征收实施机构(三)依法确定房屋征收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市(自治州)、(区)人民政府是国有县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以下简称市、县级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包括各类开发区、园区、边境口岸等)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以及社区、居委会等居民自治组织,不具备《征收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主体资格。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责权一致,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房屋征收任务、政府管理人员素质、管理手段等因素,尽快确定本市、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具有组织、协调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房屋征收工作的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派出机构和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以及社区、居委会等居民自治组织,在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下,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四)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伴随自治区现代工业化、新型城镇化进程,房屋征收工作将成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一项常态化工作,征收任务较重的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征收条例》的要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由财政全额拨款,具有法人资格。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给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文件。委托文件应当载明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时限等内容。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三、严格限定征收项目,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范房屋征收决定程序(五)严格征收范围,合理确定征收规模和实施时序房屋征收是政府强制单位、个人让渡房屋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实现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确定房屋征收项目时,必须严格限定在《征收条例》规定的范围,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项目还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量力而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征收规模,确保一年内完成征收与补偿。建设项目较大,需要分段征收的,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分别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予以实施。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前,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减少征收补偿支出为由,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限制不动产物权的行政许可、登记、备案。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上述审批、登记、备案申请时,有关部门应向申请人说明城市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等,由权利人自主选择。(六)做好房屋征收前的房屋现状调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财产权利,并给予补偿:一是建房时间超过两年的;二是依据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尚不构成拆除、没收情形的;三是房屋建筑虽未取得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批准,但经政府其他部门、基层组织、居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组织等单位批准,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未追究越权批准部门、单位、组织的责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予补偿:一是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被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作出并送达拆除或者没收决定的房屋;二是房屋征收部门开展征收调查登记后违法建造的房屋。在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未对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行政许可审批条件作出规定前,国有土地上“住改非”的房屋,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并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权益状况等修正,确定房屋价值的补偿。(七)准确测算房屋征收补偿费,落实征收安置用房房屋征收补偿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以及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向被征收人支付的补助费和资金。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应当实行同一征收项目统一补助奖励标准。为准确房屋价值补偿概算,避免与被征收人委托评估的房屋价值产生较大差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征收范围内不同类型的房屋,进行咨询性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实施单位,应当支持房地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并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市场收购、组织先期建设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周转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保障被征收人原居住和使用条件。(八)科学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符合《征收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标准、回迁期限,临时安置期限及临时安置费标准,临时周转用房地点、标准,停产停业补偿损失计算方式及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等内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要统筹兼顾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利益,确保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征收条例》及自治区相关规定,征收范围、规模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计划,是否科学、合理、可行,补偿是否公平、公正等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修改完善征收方案并及时向公众反馈、公布修改情况。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房屋,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会进一步听取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吸收采纳。参加听证会的代表由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各界公众代表组成。(九)认真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按照《自治区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意见(试行)》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风险评估,对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进行分析预测,根据风险评估结论作出可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的意见,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房屋征收涉及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人数较多的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口规模、社会稳定度等因素确定。四、对被征收人予以公平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十)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评估机构的选择权房屋征收补偿采用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由被征收人选择。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用房,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优先选择。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发布房屋征收项目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招标公告,向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发出要约邀请。房屋征收部门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报名投标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超过3个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采用随机选定的方式,抽取3个以上单数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按照多数人选定确定;对多数人选定的评估机构不满,可能会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工作顺利开展的,应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必须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承接估价业务,出具评估报告。(十一)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结果的异议权、知情权房地产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应无利害关系。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解释、说明;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房屋征收当事人。房屋征收当事人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评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鉴定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补充、调整、修正。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将评估报告、复核评估结果、评估报告鉴定结果,以及分户补偿情况等,予以公布。房屋征收评估、评估报告鉴定所需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十二)保障被征收人对保障性住房的优先取得权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自治区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满足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享有优先取得保障性住房的权利,不再排队轮候。(十三)合理补偿、安置,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房屋征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其中对居住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对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当根据征收前房屋实际使用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征收采用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性质相同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如果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且同意以保障性住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需向被征收人说明保障性住房在转让年限和增值收益分配上的限制,由被征收人确定。规范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严禁实施暴力搬迁。(十四)先补偿、后搬迁,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必须“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保公益性建设项目按期开工。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补偿费要专户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产权调换房屋可以随时入住。采用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临时安置用房已经落实、临时安置费已经足额存储,满足临时安置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送达被征收人,补偿决定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并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十五)实施文明征收、严禁暴力搬迁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耐心、细致做好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宣传、解释、说服、协调工作,促进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理解、支持,自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不愿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告知被征收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以理性方式反映诉求,切忌采用简单粗暴、行政命令的方式压制群众,迫使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不得在补偿费支付、产权调换房提供和周转房安置等方面予以不平等对待,不得对被征收人实施打击报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对采取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进行搬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要依法予以制止,对侵害被征收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搬迁后的房屋,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和房屋拆除活动。(十六)禁止行政强制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 县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市、准行政机关强制拆迁,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五、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十七)妥善解决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征收条例》,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在“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由于历史原因,房屋用地性质属于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原农村集体组织不能对被征收人重新调整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适用《征收条例》的规定,按照同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并妥善安排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保障。(十八)保障居住单位公房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房改政策限制,单位职工居住的公房未参加房改,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征收时要对房屋居住人进行妥善安置,一是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和居住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安置居住人继续居住;二是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破产、兼并、重组时,未按规定将企业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从企业资产中划出的,房屋征收时,应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80%的货币补偿款支付将给居住人;三是将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居住人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给予保障性住房。(十九)在房屋征收活动中,要做好新旧法的衔接《征收条例》颁布后,各地一律不得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拆迁条例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实施行政强拆;拆迁许可证已经到期的,原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机关不再办理延长拆迁许可的手续,自动延期到2011年12月31日前有效,原拆迁许可机关应当督促拆迁人及时完成拆迁补偿工作。《征收条例》颁布前,已取得立项、规划、建设用地预审文件等,但未核发拆迁许可的项目,属于公益性项目的,按照房屋征收程序实施;属于非公益性项目的,由建设单位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补偿安置协议,达成一致的,自行搬迁。如建设单位认为取得建设项目许可的拆迁法规发生重大变化,无法自行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得自行转让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撤回规划许可等行政许可文件,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十)加强房地产监管,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宪法》赋予各级政府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职责,《征收条例》施行后,对非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要房屋所有权人让渡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通过平等协商方式进行。对采取破坏水、电、热、气供应,阻断通行、影响经营、制造噪音干扰,甚至恐吓、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迫使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转让搬迁协议的,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对因制止、查处、执法不力,引发恶性事件、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以及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严厉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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