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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19-10-08,来源:四川建设厅,作者:

四川省建设厅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保证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有效和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建设厅机关各业务处和受委托执法的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单位)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以四川省建设厅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按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具体实施。适用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应当统一交省建设监察总队(以下简称监察总队)会同有关业务处或直属单位调查取证。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业务处和直属单位应当填写《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立(销)案呈批表》并附上相关材料,报分管领导批准立案:

  (一)、有关业务处和直属单位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并且该违法行为是依法应当由省建设厅实施处罚的;

  (二)、收到各市州县(区)建设系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建议,且该违法行为是依法应当由我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群众投诉或者新闻媒体暴光的违法案件;

  (四)、上级机关交办或者领导批示查处的违法案件。

  第四条 立案后,有关业务处和直属单位应当交监察总队指定执法人员及时对相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有关业务处和直属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和配合。

  执法人员应详细调查涉及案件的关键事件和重要线索,并制作《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及其他执法文书。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或盖章。

  必要时或者对违法事实认定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再次复核,查实有关证据。

  第五条 监察总队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征求有关业务处和直属单位的意见,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意见,交政策法规处初审。

  第六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监察总队应当填制《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陈述和申辩材料后,监察总队应当会同有关业务处和直属单位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情节复杂的,应当有政策法规处人员参加,必要时应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意见。

  第八条 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的,由监察总队填制《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政策法规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主持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监察总队应当会同有关业务处和直属单位对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以及听证中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复核,认为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填写《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审批表》,交政策法规处书面核审后,报厅长或分管厅长审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政策法规处提交厅行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和幅度内进行。

  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处罚由监察总队填制《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监察总队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监察总队依法执行,执行完毕,填写《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审结表》。

  行政处罚的文书和相关资料由监察总队立案归档。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有关业务处和直属单位应当在相应企业的不良记录栏中载明,并在四川建设网上公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省建设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答辩;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应诉事宜。有关业务处、直属单位和监察总队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案件听证费用、行政复议费用和行政应诉费用在厅行政办公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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