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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19-11-02,来源:四川建设厅,作者:

关于举办《四川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举办《四川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起草完毕。为了全面收集意见、协调各方利益、充分听取民意,有效提高立法质量,省政府法制办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拟举行《条例》立法听证会,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报名参加。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听证会的主要议题

    1、《条例》第二章拟规定划定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以消除环境卫生管理中出现的“都不管”的空白状况。是否符合实际。

    2、《条例》第二十条拟规定办公楼未超年限不得随意拆除。是否符合实际、必要可行。

    3、《条例》第三十八条拟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及收费收为、收费标准的管理,是否属于《条例》所调整规定的范围。

  4、《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拟规定,餐厨垃圾的收集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倒,并实行准运证运输制度;餐厨垃圾实行政府定点处理制度,私下收集加工地沟油最高罚款50万元,是否必要可行。  5、《条例》第六十五条拟规定,单位厕所应当对公众开放。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未配卫生纸的,公厕不得收费。是否适当可行。

    6、 其他社会关注的议题。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于7月下旬在成都市举行,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报名参加听证的联系方式

  电子邮箱:fzb2009@sina.com

  电话:86604374    86605107   85587961

  公民和单位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会议,发布意见。以个人名义参加听证会的,请于2010年7月10日前将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送到电子邮箱;以单位名义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请于2010年7月10日前将单位名称、参加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发送到电子邮箱。

  四、听证会不收取任何费用。

  附相关条文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城市、镇、乡、村庄、基础设施、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河湖水系、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居民聚居点、工矿区、林场场部及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容貌,是指城乡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地、景观等的规范。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乡区域的街道、广场、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居住点、园林绿地、交通枢纽及沿线、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以及污水排放处理;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产权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以下称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公安、环境保护、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交通运输、农业、水利、铁路、港航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乡容貌环境卫生执法机构对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承担人民政府授权的辖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城乡重要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主要内容,保障城乡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管理所需的经费,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处置和污水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循环化、无害化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则。

    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及其收集、接纳、输送、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科学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支持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污水处理的综合利用、循环利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九条  城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有计划的发展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改变燃料结构。乡、村庄应当发展液化石油气、沼气、秸杆气化等非化石能源。

    设市城市应当根据本地垃圾产量和特点,有计划实施先进的垃圾处理发电技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动城市净菜配送业的发展,减少生活垃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加强公众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实施适当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的公共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环境卫生道德水平。

    村民委员会以及散居的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或者以暴力手段对抗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范围,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产权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建筑区划特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分别由市、州、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四条  江河水域漂浮物、垃圾的清理、归集转运,由港航监督、流域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公路、铁路沿线的垃圾清理、归集转运,分别由公路、铁路管理部门划分确定。

    城市、镇的公共广场、道路和公共环境卫生区域由环境卫生专业运营单位负责,其他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区划区域,由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全体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区域,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港口、码头以及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桥梁,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沿岸的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水闸,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作业者负责;在城市、镇建成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由经营单位负责;

    (七)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筑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闲置、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集体所有的水域、村庄的道路等公共场所和设施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十一)城镇用水水源地,由村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十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产权关系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域,由市、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城乡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水域无漂浮垃圾、生活废弃物;

    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未果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容貌环境卫生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容貌环境卫生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州或者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划定并告知责任人。

     第十七条  城市、镇的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市、州或者(区)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运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乡镇、村庄公共区域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十八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城乡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镇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标准。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城乡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古文物等历史遗迹不得拆除、毁坏,其保护、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有纪念意义的现代建筑不得拆除。公共建筑、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公共管理组织、国有企业所有的办公建筑,在设计使用年限内需要拆除的,拆除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但依照国家标准鉴定为危险房屋已无加固价值、超过房屋建筑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因城乡规划列入改造拆迁范围的除外。

    因突发自然灾害造成的严重威胁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危险房屋且无加固价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拆除。拆除前,应当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认登记,并对资助方式等救挤途径告之所有权人。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负责保持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塌陷、损坏时,应当及时设置安全标识、围栏,并组织修复,保持交通畅通。   

    违反前款规定,拖延修复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应当实行定期巡查。城乡规划区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无通行障碍和安全隐患。井盖、沟盖出现破损、位移或者丢失的,市民发现后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并在当日内更换或者复位,消除安全隐患。

    严禁盗窃、非法收购和销售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和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更换、复位并消除安全隐患的,处每一井盖、沟盖500元罚款。因过错责任或盗窃的后果导致行人、车辆受损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处每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盗窃、非法收购并销售市政设施的,没收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乡、村庄建成区人行街道和公共建筑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实施无障碍设计并规范建设标准,原有人行街道、公共建筑不符合无障碍设计国家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

    人行街道不得有金属线缆、不符合规定的障碍构筑物和设施,按规划建设人行天桥或者调整人行道路路幅的,应当对存在障碍物的盲道予以改造。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盲道障碍物、设施造成残疾人伤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于道路两侧的通讯、邮政、电力、光纤电缆、公交客站、给排水、环境卫生、照明、交通指示标牌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损坏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者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或者修复;逾期未清洗或者修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因施工、不当作业、故意毁坏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城镇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占道经营。

    经批准临时占用非交通要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以及乡镇俗定的集市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妨碍交通。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促销商品,采用表演或使用扩音器推销产品。禁止在道路两侧或者人行道附近向机动车司乘人员兜售报刊、鲜花或者散发广告宣传品、音像制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拍卖、变卖处理暂扣物品。违反前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摊占道经营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占道经营通知书。经三次通知,经营者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应当采取强制清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建成区内禁止占用广场、人行道路进行占卜、演艺、表演、耍猴、设局赌博等聚众活动。

    城市、镇建成区内不得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任意搭设灵堂、沿街抛洒冥纸,高声播放哀乐。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镇、乡、村庄圈占坐地乞讨、沿街乞讨。民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道路、交通枢纽的乞讨人员,应当定期清理。城镇乞讨流浪人员、无家可归者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有关民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节  建筑施工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场址的围护,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施工的标准和规定。

    施工单位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淤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同时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二)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三)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将混凝土浆排入地下管网,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

    (四)施工中产生的建筑等各类垃圾、回收物资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五)建筑施工工地运输车辆出入口道路应当浇筑混凝土,并设置冲洗装置、截污沟槽,并对可能污染道路的出入车辆进行冲洗,保持运输车辆和出入口道路路面整洁;

    (六)爆破或者机械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保证安全的施工作业方案,除必须设置封闭围栏外,应当采用喷水喷淋设施,减少浮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七)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恢复路面原状,或者按规划标准重新敷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因施工作业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清运,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垃圾收集容器。建筑物装饰装修建筑产生的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社区指定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至规定倾倒的地点。

    城市、镇、乡、村区域的建筑垃圾清运倾倒地点、需要建筑废弃物回填的建筑工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不定期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代为清运的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擅自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安全高度、距离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城乡规划、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期限拆除并依照国家标准重新架设或者按统一规划入地敷设。

    违反国家标准架设的架空管线造成车辆受损、行人伤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未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设置集贸市场。确需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的,应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按规划批准,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窗户、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容貌和安全的物品。不得封闭开放式阳台,内设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管线、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晾晒影响容貌和安全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阳台内设对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修饰、粉刷。

    第三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在建筑物屋顶、凸出部位修建花台、水池、观景台等设施,超过房屋建筑设计标准增大荷载。不得设置高耸构筑物、大型锅炉、冷却塔、通信接收设施。屋顶设置太阳能利用设施的,应当符合建筑物设计荷载及安全使用的标准,不得危及建筑物结构安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任意将临街底层住宅改造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对建筑物的临街面任意装修、改建。特殊情况下,申请人提出改造申请的,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占用人行道路扩占建筑面积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违规搭建的临时建筑、已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必须符合安装、设置的建筑标准规范;在建筑物底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当高于人行道路面2米。

    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禁止在街道两侧设置遮阳棚。乡、集镇街道其他建成区域需设置遮阳棚的,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临时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作为夏季临时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公共场所地面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广告、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书面通知通信服务企业暂停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注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后,通知通信服务企业恢复通信号码和使用,重新开通号码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节  停车场及机动车容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政设施、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广场、道路规划、设置停车场。非产权所有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收取停车费。属政府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建筑、交通枢纽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其收费权不得转让承包经营,应当按规定比例缴入财政。占用城市广场、道路的停车场收费应当专项用于道路的维护修缮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公安、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根据国家建筑设计规范配套设计建设的地下停车场,住宅小区内的机动停车场,收费单位应当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停车费收费标准。

    机动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应当公布。收费人员应当按规定佩带标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收取现金不出据停车费专用收据。

    行政机关、公共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进入单位临时办事的车辆收取停车费。

    城镇街道两侧经营的商家、餐饮店不得擅自划分经营人行道路的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以不消费为由拒绝停车。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收费单位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处违法收费人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未公示公开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绝交纳。

    第三十九条  在公路、城市道路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防止泄漏遗撒。货车及特种车辆进入城市建成区的,按市、县人民政府对特殊车辆规定的时段和路线行驶;   (二)车容不整洁、车体布满泥浆灰尘、严重影响容貌的,上路行驶前应当清洗;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向道路抛撒废弃物。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规范停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大范围污染的,责令改正,承担代为清理的费用,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车辆因不当驾驶、交通事故造成市政基础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产权管理单位。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化学品等车辆抛弃、遗洒物体造成区域性路面污染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恶意逃避的,应当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查。在处理期间,必要时,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指定场所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承担代为清理的费用。

 

第五节  园林绿地和建筑雕塑容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公共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符合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产权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饰、处置。

    建筑雕塑的造型、方案应当反映当地历史传统文化和民族风格、现代风格。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园林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住宅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按前款规定负责定期修剪、维护。

    禁止侵占、损坏园林绿化用地或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城乡规划改变公共绿地性质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按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的住宅小区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建造商业服务设施等建筑。   因城乡规划建设迁移行道树的,应当征求公众意见,重植树种应当适合当地特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禁止在园林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或者向园林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园林绿地。

 

第六节  广告设置及容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其中,独立于房屋建筑外设置大型标牌、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于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符合城市、镇规划和容貌管理的广告设置区域,实行减量、优化的控制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依法实施特许经营权的,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人。对中标的特许经营权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

    穿越城市规划区的铁路、公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由省建设、交通运输、铁路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店招的设置作出统一规定并公布。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交通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定的内容、色彩、效果及位置、规格设置。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告设施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强制拆除。

    禁止悬挂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拆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设置者应当负责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到期的广告、招牌,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存在安全隐患、严重损坏、失去使用价值或者到期的户外设施,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四十五条  设置公益广告和宣传牌栏的,应当按规定的地址、形式、规格设置,不得用于商业广告用途。

    违反规定占有、遮盖设置经营性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博览会、开业庆典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效期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不清除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拖延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广告、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10日,并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广告经营者应当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

    机场禁空管制区禁止充气式气球广告、升放孔明灯。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确保辖区内的路灯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计设置道路照明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亮灯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实施夜景照明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镇的照明专项规划配备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县、区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节能技术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路灯照明和夜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路灯照明和夜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段开闭路灯照明和夜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环境卫生及饲养动物保洁管理

 

    第五十条  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或者向建设工地、待建场地倾倒垃圾;

    (四)将污水、垃圾、油垢、粪便排放或者倾倒在街面,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进行树葬安置;

    (六)焚烧秸杆;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机场、车站、商场、医院、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设立吸烟区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乡、村庄、村民小组有乡规民约的,应当自觉遵守。

    第五十二条  城市、镇建成区内,不得在住宅小区、楼宇、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牛、马、羊、食用家鸽等畜禽。

    在住宅楼宇、居民社区饲养信鸽、鸟类,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鸽粪、鸟粪,杜绝环境污染。

    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禁止设置畜禽屠宰场。乡镇区域内设置畜禽屠宰场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除专业科研机构外,禁止收购、销售动物尸体。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动物尸体的处置办法,并监督实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处置,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中,因违法设置屠宰场造成水系等环境污染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镇建成区内,禁止以出售为目的的养犬行为,但作为特殊用途的警犬、军犬、导盲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

    除侦查、搜索、导盲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区域或者场所。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领者应当及时清除。

    任何个人不得有虐待动物的行为。对窜入城市、镇、乡村庄的疯牛、疯狗的捕杀,不得伤及无辜。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犬只管理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车辆修理、汽车美容和洗车、废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第五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不得将餐饮残余物、泔水排入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记录餐厨垃圾收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收集数量,登记使用用途,并每一季度定期向市、县(区)工商、质量监督检验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流通市场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处理及其产品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实行政府定点处理制度。禁止个人私下收集提炼加工处理餐厨垃圾。餐厨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向质量监督检验主管部门报告其提炼加工处理质量标准及使用用途并接受监督。

    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行准运证制度。进入城市建成区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运输至市、县(区)人民政府许可指定的专门处理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作出规定,并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提炼、加工和处置者、餐饮服务企业在销售、供应活动中违反食品公共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设置

 

    第五十八条  城市、镇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以垃圾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建设、粪便处理,环卫工人休息间、工具间等为重要内容并组织实施。

    规模较大、有条件的乡、集镇、中心村,可以依照镇、乡、村庄规划实施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城乡规划编制标准,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一布局。依据国家建筑设计标准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整体建设工程造价预算。

    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相关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

    城市新建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配套设计、建设封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并满足垃圾清运车辆通行的要求。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实用,并与周围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

    第六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设市城市应当有计划采用先进、成熟的垃圾处理发电技术,综合评估后列入建设规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十一条  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的镇应当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需要,制定建设公共厕所和设置封闭式垃圾、果屑箱收集容器规划,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和设置。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有计划的分期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及袋装化分类处理。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乡、村庄垃圾转运和简易填埋设施的统一规划。集中处理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偏远山区、环境卫生设施不足的集镇、乡、村庄、分散的居民聚居点,应当设置简易、适用的收集垃圾、废弃物的设施。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域内的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大型商场、贸易市场、停车场、文化体育设施以及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他人员流动集散场所,房地产开发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列入改造计划,分步限期实施。

    公共厕所的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广场、街道两侧、公共区域的公厕,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二)公路、铁路沿线的公厕,属于公路、铁路主管部门配套建设的,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属于其他单位或者乡、镇、村庄区域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内公厕,房屋建筑配套的公厕,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的公厕,由管理机构负责;

    (六)乡、镇、村庄公共区域的公厕,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铁路沿线、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区域,属于农牧民所有并向公众、游人开放的厕所,列入改造范围的,县(区)、乡镇人民应当安排资金补助其改造。鼓励村民小组、村民出资改造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厕,合格的,经批准可以实行收费管理。

    第六十五条  已核准收费的,夜间不得锁闭。交通枢纽、公共建筑以及已收取门票、车辆通行费的特定区域内的公共厕所,不得收费。

    除涉密等有特殊规定外,单位厕所应当对公众开放,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临街和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配备入厕卫生用品。未配备入厕卫生用品的,不得收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刻画、污损、毁坏内设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毁坏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厕应当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冲式厕所为主。对原有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旱厕,应当制定并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分期改造。损坏严重、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限期改建,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区域的公厕,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改建,按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

    (二)其他区域的公厕,应当采用化粪池等标准设置处理设施,并满足整洁、卫生、安全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未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按规划作出拆迁重建方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符合标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环境卫生设施的各种资料。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处理消纳场不得混置受纳。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化工厂产生的工业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场。违反规定的,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范围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逾期不缴纳的,应当催缴;拒不缴纳的,责令改正,并处单位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由所在单位、组织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通报,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服务管理

 

    第七十条  从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镇容村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垃圾应当日产日清。环卫工人的定额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突发紧急事件下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应急预案。

    第七十一条  环卫工人作业时,行人、车辆应当注意安全距离,主动避让。不得侮辱、殴打环卫作业人或者故意拒绝、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殴打、侮辱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服务许可或者依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签定的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协议进行作业。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以及污水处理运营企业的条件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的规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签定特许经营服务协议。经营协议应当约定服务期限、服务标准。

    污水处理运营企业的选择和特许经营权的授与,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污水收集、排放、处理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

    本条例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城市、镇规划中确定的对基础设施用地保护和控制的界线。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服务标准:

    (一)依据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段及时清扫、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

    (三)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设施、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四)运输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第七十六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丢弃生活垃圾或者未在规定垃圾处理场倾倒;

    (三)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单方擅自停业、歇业。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处理生活垃圾;

    (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应当达标处理,防止二次污染和地下水污染;   

    (三)保证垃圾处理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对处理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

    (四)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保护厂区(场区)环境整治;

    (五)制定处理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的利用、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对每日收运、处理的生活垃圾计量,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的环境影响监测,按规定将统计数据和报表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处置。建筑垃圾处置企业的标准条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在建筑垃圾储运场消纳、处置作业应当设置围栏、围护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在处置场地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有毒有害垃圾;

    (二)粉尘污染环境,产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噪声;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将二次回收的钢材、金属材料直接卖入或者运输至施工工地用于地基基础施工或者结构施工。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建筑施工企业,依照建筑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车辆清洗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管理的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使用的清洗场地和配套的城镇排水设施;

    (二)按规定建设预沉淀池,依法取得城镇排水许可;

    (三)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公共场所、人行通道。

    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车辆清洗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公布。

洗车场对特种车辆清洗产生的特殊废水、废弃物,应当严格依照城镇排水管理、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定处置。

    污水横溢、阻碍交通、破坏环境卫生的,应当责令限期关闭。

    第八十一条  从事建筑物外立面高空作业的清洗公司,应当在市、县(区)建设主管部门登记。按照高空作业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标准执行。高空作业的专业清洗工人应当经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中吊挂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十二条  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集纳、运输、特殊处理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八十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容貌环境卫生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损害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查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将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照公开程序、方式授与广告设置经营、经营性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以及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处置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未出示证件执法或者未使用罚没专用票据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特定规定外,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在乡、镇、村庄行政区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县城,依照省人民政府核准的执法内容、范围,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容貌环境卫生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应当着装并依法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本条例所称城乡容貌环境卫生执法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建设监察等行政执法队伍。

    第八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8月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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