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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19-07-21,来源:四川建设厅,作者:

四川立法保障城市供水

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而制定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四川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7月29日修订通过,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条例》对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共8章59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条例》第4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第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的城市供水应急处理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条例》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第11条还规定,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14条规定,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范围。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监测资质。第15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条例》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纳入城乡规划依照法律规定报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第20条还规定,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第24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条例》第28条规定,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护,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29条还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道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条例》第42条规定,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城市供水实行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类别计量合并征收。

新供水条例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标准进行了修改。《条例》第50条规定,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其中,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标准:超计划(定额)10%(含10%)以下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一倍收取;超计划(定额)10%至30%(含30%)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二倍收取;超计划(定额)30%以上的部分水费按照分类基本水价的三倍收取。城市供水超计划、超定额部分的水费收入,要优先用于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技术改造。(来源:中国建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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