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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20-09-07,来源:建筑培训,作者: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事业和集体单位。 第三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职工伤亡事故 第四条 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有关责任人员不按操作规程操作,造成的职工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的事故,按本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五条 职工伤亡事故分为: 1.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按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文《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4.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统计 第六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要用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等在24小时内将事故单位、时间、地点、姓名、工种、隶属关系、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及初步分析原因报告地区公司、七院系统报七院和总公司,同时报所在地劳动、公安、人民检察院、工会等部门。 第八条 重大伤亡事故由总公司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1个月内如果负伤人员死亡或10天内轻伤发生变化需按重伤处理的,发生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地区公司、七院系统向七院和总公司补报。 第十一条 每月1日至31日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在当月统计,不得跨月。各单位、地区公司、七院要分别在月终后5日和10日内向地区公司、七院系统报七院和总公司报出工伤事故月报表及文字说明材料。地区公司、七院年终后20日内向总公司报出工伤事故年报表。 第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发生伤亡事故,要按本规定统计报告。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生产性企业,凡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生产性企业统计报告当地劳动部门。没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实行独立核算但产值、产量计入企事业单位的,由企事业单位统计报告。 第十四条 工伤事故报表各项内容要填报完整,分析、归类要正确。单位负责人对报表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时,应将拍摄照片或绘制的示意图以及技术鉴定材料等事故调查报告书的附件一并上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监察、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死亡事故由企事业会同所在地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地区公司、七院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总公司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还可以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2.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 2.确定事故责任者; 3.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认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确工作。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由发生事故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上级公司、七院或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企事业单位或上级机关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结案时,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六条 发生死亡事故后,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写出书面检查报两级公司。七院系统报总公司和七院。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并将事故处理材料及时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船舶总公司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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