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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资讯新闻
新闻时间:2020-04-06,来源:建筑培训,作者:

造价员受贿

1、造价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我觉得这最多算灰色收入,不能说是贪污。因为很多造价员都会在工作之外接收另外的工程预算。这是很正常的事情,只不过他用了建行的盖章空白文书。

2、在国家企业上班的员工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吗?而且是临时合同工,担任造价员职务

1.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规定:“国百有公司、度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有无取决于是否从事着公务,具体到公司、企业,则取决于是否从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公务,而道只要有国有资本存在,就必须有负责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人员。3.如果担任版国家企业造价员职务,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收了人家的红包,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构成侵害,无论是正式员工还是临时合同权工,都可构成受贿罪。

3、工程咨询企业待遇如何?

造价师就是以百前的预算员换个名称罢了,在好的大型企业里也最多5\6千月薪的样子,自己做老板帮别人做标书度比较容易发财,但是竞争也越来越激烈,施工队老板一般都喜欢去介绍来的人做知标书,不去新地方 造价师就是预算员,国家注册造价师也就是国道家注册预算员 当然去施工企业经营科拉,有关系的话可以去审计事务所审价科,不过更累一些,先学点版经验吧,做2个商务标或者技术标吧,不然没人要你的总的来说,该职业还是很有前景的,待遇主要还是取决与经权验!

4、从头开始学工程造价,请教一些问题 (如果你非常喜欢悬赏分的话,我会根据回答再加的,谢谢)

首先先介绍下我自己,我是学工程造价与管理专业毕业的,从事工程造价有个年头了,主要是在建筑施工单位工作的,个人感觉够用,但于专家比就差的远了,现有江苏省造价员初级,正准备考造价师。下面言归正传,说说我的感觉吧。作为一个合格的造价员,首先要具备以下知识:1、熟悉施工工艺,我涉及的方面比较多,包括土建、装饰、市政、园林,水电(暖通、道路、桥梁还没做过,就不发表意见了)。建筑施工技术不止是施工员要看的,造价员也要看,(比如天棚吊顶及涂料,不熟悉施工工艺预算容易错算,漏算)熟悉它的做法在做预算时很施工工艺是一个预算人员的基础知识。参考书籍:建筑施工技术,建筑施工手册2、会读图,识图,如果图纸看不懂,说什么也白搭。参考书籍:建筑工程识图(具体书目忘了,可以去建筑书店看看)3、会算量,算量前先熟悉综合预算定额或03计价表,按照说明及计算规则学习算量,算量时注意损耗系数问题(比如钢筋分设计用量,施工用量),定额又说明。参考书籍:03计价表,建筑工程造价工作手册,工程计量与造价管理,建筑工程预算估价实用手册,图集等。4、量算完了,就要开始套价,套价最主要就是熟悉定额及计价软件的应用。5、取费按地区费率计算,定额有取费子母和范本,费率按本地计算。6、工程签证与成本控制,这是一个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盈利的基础。7、要熟悉市场材料信息,找是一个好的预算员必须具备的简单说工程造价就是工程量计算,套价,取费(签证也是这三个方面),也分为人、机、材三个部分即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作为正准备进入这一行业的人员来说,选定奋斗目标也很重要(管理与技术),作为一个新手要踏实,勤奋,不耻下问,务实,简单点就是少说多做,也要处理好人际关系,跟甲方、监理、造价事务所。坚决反对受贿现象。如果还有什么不懂的可以加我好友详谈,希望能帮到你。

5、弄虚造价受贿3500元使公司造成损失可以把当事人定个什么罪

受贿罪

6、工程造价将来能干什么?

工程造价的就业面还是比较广,先说能在哪些单位上班,审计局(结算审计工作),财政局(财政评审工作),发改局(财政评审),造价师事务所,施工队单位,监理单位。其实可以做 造价员、施工员、专业监理。

7、造价员应禁止的行为

在从业过程中,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索贿、受贿或牟取合同约定外的不正当利益;2、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转让资抄格证书或从业印章;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4、不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的;5、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8、工程造价法律法规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9、中专可以考造价员吗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0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1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同时废止。

10、工程审计预算人员受贿1万判几年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回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答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1、造价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我觉得这最多算灰色收入,不能说是贪污。因为很多造价员都会在工作之外接收另外的工程预算。这是很正常的事情,只不过他用了建行的盖章空白文书。

2、在国家企业上班的员工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吗?而且是临时合同工,担任造价员职务

1.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规定:“国百有公司、度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有无取决于是否从事着公务,具体到公司、企业,则取决于是否从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公务,而道只要有国有资本存在,就必须有负责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人员。3.如果担任版国家企业造价员职务,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收了人家的红包,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构成侵害,无论是正式员工还是临时合同权工,都可构成受贿罪。

3、工程咨询企业待遇如何?

造价师就是以百前的预算员换个名称罢了,在好的大型企业里也最多5\6千月薪的样子,自己做老板帮别人做标书度比较容易发财,但是竞争也越来越激烈,施工队老板一般都喜欢去介绍来的人做知标书,不去新地方 造价师就是预算员,国家注册造价师也就是国道家注册预算员 当然去施工企业经营科拉,有关系的话可以去审计事务所审价科,不过更累一些,先学点版经验吧,做2个商务标或者技术标吧,不然没人要你的总的来说,该职业还是很有前景的,待遇主要还是取决与经权验!

4、从头开始学工程造价,请教一些问题 (如果你非常喜欢悬赏分的话,我会根据回答再加的,谢谢)

首先先介绍下我自己,我是学工程造价与管理专业毕业的,从事工程造价有个年头了,主要是在建筑施工单位工作的,个人感觉够用,但于专家比就差的远了,现有江苏省造价员初级,正准备考造价师。下面言归正传,说说我的感觉吧。作为一个合格的造价员,首先要具备以下知识:1、熟悉施工工艺,我涉及的方面比较多,包括土建、装饰、市政、园林,水电(暖通、道路、桥梁还没做过,就不发表意见了)。建筑施工技术不止是施工员要看的,造价员也要看,(比如天棚吊顶及涂料,不熟悉施工工艺预算容易错算,漏算)熟悉它的做法在做预算时很施工工艺是一个预算人员的基础知识。参考书籍:建筑施工技术,建筑施工手册2、会读图,识图,如果图纸看不懂,说什么也白搭。参考书籍:建筑工程识图(具体书目忘了,可以去建筑书店看看)3、会算量,算量前先熟悉综合预算定额或03计价表,按照说明及计算规则学习算量,算量时注意损耗系数问题(比如钢筋分设计用量,施工用量),定额又说明。参考书籍:03计价表,建筑工程造价工作手册,工程计量与造价管理,建筑工程预算估价实用手册,图集等。4、量算完了,就要开始套价,套价最主要就是熟悉定额及计价软件的应用。5、取费按地区费率计算,定额有取费子母和范本,费率按本地计算。6、工程签证与成本控制,这是一个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盈利的基础。7、要熟悉市场材料信息,找是一个好的预算员必须具备的简单说工程造价就是工程量计算,套价,取费(签证也是这三个方面),也分为人、机、材三个部分即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作为正准备进入这一行业的人员来说,选定奋斗目标也很重要(管理与技术),作为一个新手要踏实,勤奋,不耻下问,务实,简单点就是少说多做,也要处理好人际关系,跟甲方、监理、造价事务所。坚决反对受贿现象。如果还有什么不懂的可以加我好友详谈,希望能帮到你。

5、弄虚造价受贿3500元使公司造成损失可以把当事人定个什么罪

受贿罪

6、工程造价将来能干什么?

工程造价的就业面还是比较广,先说能在哪些单位上班,审计局(结算审计工作),财政局(财政评审工作),发改局(财政评审),造价师事务所,施工队单位,监理单位。其实可以做 造价员、施工员、专业监理。

7、造价员应禁止的行为

在从业过程中,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索贿、受贿或牟取合同约定外的不正当利益;2、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转让资抄格证书或从业印章;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4、不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的;5、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8、工程造价法律法规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9、中专可以考造价员吗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0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1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同时废止。

10、工程审计预算人员受贿1万判几年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回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答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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