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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20-01-09,来源:建筑培训,作者:

安徽高级人民法院造价鉴定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3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 皖高法487号 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条 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 第三条 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 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支持赔偿项目的,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九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按运输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赔偿权利人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 第十条 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交强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期间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合法有效的,不以交强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为理由判决保险公司对责任期间以外的事故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再承担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车所有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在固定时间内将出租车交给他人运营,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 第十八条 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非机动驾驶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为延长计算误工费时间,故意拖延起诉或者鉴定的,应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其误工时间。 第二十三条 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21024÷365=57.6元 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审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某一亲属是否为被抚养人产生争议的,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审查认定。 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需要抚养,根据诉讼时的情况审查认定。 第二十八条 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用其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经公安交警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非经变更、撤销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持第三十条规定的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皖高法{2013}459号)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法院委托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被告未提交有效的材料价格确认资料,那鉴定机构应怎样确定价格?

必须要求责任方提供,如果不提供就按不利于责任方的原则处理。有效的材料价格确认资料没有就按市场调查价计算。

3、法院委托鉴定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但因鉴定公司鉴定结果与实际工程造价不符,而原告已无资金,人力,时间

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出庭作证,答疑。并提出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证据依据不足、鉴定方式不符合规定、鉴定人员资质有问题等。

4、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做工程造价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抄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工程造价的准确数额,除非双方已经确定认可外,一般需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但是否需要全面鉴定,这要看工程造价是否均未确定,如均未确定,则需要全面鉴定;部分确定,则仅对不确定的部分进行鉴定。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袭二十二条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zd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固定价因为本身确定而无需要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该规定表明,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需要鉴定,而无争议即已经确定的工程造价无需鉴定。

5、法院如何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证据,因此,工程司法鉴定的工作程序必然具有两者结合的特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基百本阶段。第一阶段以委托和受理为开端,到出具司法鉴定初稿结束。司法鉴定人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专业鉴定计算。第二度阶段从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初稿提出书面异议开始,到庭审质证后结专束。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疑议,解决工程造价依据的事实问题、计算准确性问题、适用的规范问题,司法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辨及对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的内容,对鉴定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一般由所在地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属指定。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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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分求找这个法规全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与拍卖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2006年9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民事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民事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监督全省法院民事执行中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级人民法院监督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对所委托进行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及时纠正或取消委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选定名册期间,发现评估、拍卖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查法院要及时向省高院报告,由省高院向全省法院通报。该违法、违规中介机构不得参与人民法院的评估、拍卖工作。 已进入人民法院选定名册的评估、拍卖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法院要及时向省高院报告,由省高院向全省法院通报。该违法、违规中介机构不得参与人民法院的评估、拍卖工作。 第五条 在查清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事实后,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上述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 执行人员与他人串通,操纵评估、拍卖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要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进行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评估、拍卖机构收取业务协助费、回扣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任何费用。 第八条 受托评估、拍卖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九条 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未设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部门负责办理。第十条 受托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笔录应当附卷,并由原执行合议庭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和变卖的,一律将案件移交所属县(市、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委托评估,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一)待评估财产的名称、所处地点等现状情况;(二)评估的目的、基准日和完成期限等要求;(三)评估费用的在支付。 第十三条 需要到现场评估的,由执行人员二人以上陪同评估人员到现场实地戡查作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结准许重新评估的应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成立全省法院执行案件评估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的规定,委托安徽省价鉴证协会评估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重新评估。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已评估的标的物进行拍卖的应当由执行全议庭作出裁定,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应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一)待拍卖财产的相关情况;(二)拍卖价款的收取方式和指定的帐户;(三)拍卖的其他要求。在出具委托书时应附待拍卖财产评估报告、权属文件、拍卖裁书以及拍卖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应当在拍卖七是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九条 拍卖机构在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应当举行专场拍卖会。其在媒体先期公告的内容,应经委托法院审查同意,不得同其他委托人委托的拍品混同刊登公告。拍卖公告的范围及有关费用的负担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拍卖公告应载明:(一)委托人民法院的名称;(二)拍卖日期及地点;(三)拍品的品名、数量、规格;(四)拍品的权属状况,有无;(五)拍品的起拍价或参考价;(六)保证金的数额、交纳截止时间及交纳帐户;(七)投诉监督电话。 第二十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保留价的确定由执行合议庭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在拍卖会开始前当场交受托拍卖机构的拍卖师。在拍卖结束前,保留价应当保密。当拍卖的最高应价达不到保留价即为流拍。 第二十一条 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拍卖保证金足额汇入人民法院指定帐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委托法院应当于拍卖日派执行人员二人到拍卖会场监督拍卖。拍卖会场应设立法院监拍席。监督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核实到场领牌的竞买人的竞买资格;(二)核实拍卖师的资格及是否为受托拍卖机构的注册拍卖师;(三)核实同一标的物是否有二人以上竞买;(四)有无恶意串通的情形;(五)做好拍卖标的的成交记录,确认成交价不低于保留价;(六)拍卖成交后,当场向买受人送达《交付成交款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纳到指定帐户;(七)收取拍卖机构现场的拍卖笔录和成交确认书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会现场不另设委托竞买席。 第二十五条 在拍卖开始前,除《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主要情形有:(一) 未经委托法院同意,与另一拍卖机构联合拍卖的;(二) 受托拍卖机构借调拍卖师主持拍卖的;(三) 将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品与其他委托人的拍品混同拍卖的。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公告规定期限内登记的竞买人数不足二人的;或虽有竞买人两人以上参加拍卖会,但仅有一人应价而无他人竞价的,视为流拍。人民法院应当取消本次拍卖。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买受人收取本次佣金。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是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或人民法院决定变卖被执行财产的,除人民法院自行变卖的外,一般应交财产所有人变卖,也可以委托他人变卖。法律、行政法规对变卖的财产有特殊规定的,从规定。 变卖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汇入人民法院指定帐户。 委托他人变卖需支付佣金的,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与拍卖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终止执行。

8、哪位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1998〕110号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分院),各行署、市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9、法院判决后,对其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结论不服,应如何处理?谢谢

在上诉,对判决不服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3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 皖高法487号 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条 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 第三条 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 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支持赔偿项目的,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九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按运输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赔偿权利人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 第十条 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交强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期间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合法有效的,不以交强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为理由判决保险公司对责任期间以外的事故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再承担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车所有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在固定时间内将出租车交给他人运营,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 第十八条 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非机动驾驶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为延长计算误工费时间,故意拖延起诉或者鉴定的,应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其误工时间。 第二十三条 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21024÷365=57.6元 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审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某一亲属是否为被抚养人产生争议的,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审查认定。 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需要抚养,根据诉讼时的情况审查认定。 第二十八条 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用其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经公安交警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非经变更、撤销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持第三十条规定的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皖高法{2013}459号)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法院委托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被告未提交有效的材料价格确认资料,那鉴定机构应怎样确定价格?

必须要求责任方提供,如果不提供就按不利于责任方的原则处理。有效的材料价材料价格确认资料没有就按市场调查价计算。

3、法院委托鉴定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但因鉴定公司鉴定结果与实际工程造价不符,而原告已无资金,人力,时间

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出庭作证,答疑。并提出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证据依据不足、鉴定方式不符合规定、鉴定人员资质有问题等。

4、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做工程造价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抄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工程造价的准确数额,除非双方已经确定认可外,一般需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但是否需要全面鉴定,这要看工程造价是否均未确定,如均未确定,则需要全面鉴定;部分确定,则仅对不确定的部分进行鉴定。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袭二十二条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zd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固定价因为本身确定而无需要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该规定表明,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需要鉴定,而无争议即已经确定的工程造价无需鉴定。

5、法院如何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证据,因此,工程司法鉴定的工作程序必然具有两者结合的特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基百本阶段。第一阶段以委托和受理为开端,到出具司法鉴定初稿结束。司法鉴定人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专业鉴定计算。第二度阶段从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初稿提出书面异议开始,到庭审质证后结专束。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疑议,解决工程造价依据的事实问题、计算准确性问题、适用的规范问题,司法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辨及对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的内容,对鉴定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一般由所在地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属指定。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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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分求找这个法规全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与拍卖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2006年9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民事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民事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监督全省法院民事执行中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级人民法院监督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对所委托进行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及时纠正或取消委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选定名册期间,发现评估、拍卖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查法院要及时向省高院报告,由省高院向全省法院通报。该违法、违规中介机构不得参与人民法院的评估、拍卖工作。 已进入人民法院选定名册的评估、拍卖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法院要及时向省高院报告,由省高院向全省法院通报。该违法、违规中介机构不得参与人民法院的评估、拍卖工作。 第五条 在查清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事实后,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上述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 执行人员与他人串通,操纵评估、拍卖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要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进行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评估、拍卖机构收取业务协助费、回扣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任何费用。 第八条 受托评估、拍卖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九条 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未设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部门负责办理。第十条 受托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笔录应当附卷,并由原执行合议庭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和变卖的,一律将案件移交所属县(市、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委托评估,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一)待评估财产的名称、所处地点等现状情况;(二)评估的目的、基准日和完成期限等要求;(三)评估费用的在支付。 第十三条 需要到现场评估的,由执行人员二人以上陪同评估人员到现场实地戡查作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结准许重新评估的应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成立全省法院执行案件评估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的规定,委托安徽省价鉴证协会评估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重新评估。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已评估的标的物进行拍卖的应当由执行全议庭作出裁定,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应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一)待拍卖财产的相关情况;(二)拍卖价款的收取方式和指定的帐户;(三)拍卖的其他要求。在出具委托书时应附待拍卖财产评估报告、权属文件、拍卖裁书以及拍卖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应当在拍卖七是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九条 拍卖机构在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应当举行专场拍卖会。其在媒体先期公告的内容,应经委托法院审查同意,不得同其他委托人委托的拍品混同刊登公告。拍卖公告的范围及有关费用的负担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拍卖公告应载明:(一)委托人民法院的名称;(二)拍卖日期及地点;(三)拍品的品名、数量、规格;(四)拍品的权属状况,有无;(五)拍品的起拍价或参考价;(六)保证金的数额、交纳截止时间及交纳帐户;(七)投诉监督电话。 第二十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保留价的确定由执行合议庭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在拍卖会开始前当场交受托拍卖机构的拍卖师。在拍卖结束前,保留价应当保密。当拍卖的最高应价达不到保留价即为流拍。 第二十一条 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拍卖保证金足额汇入人民法院指定帐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委托法院应当于拍卖日派执行人员二人到拍卖会场监督拍卖。拍卖会场应设立法院监拍席。监督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核实到场领牌的竞买人的竞买资格;(二)核实拍卖师的资格及是否为受托拍卖机构的注册拍卖师;(三)核实同一标的物是否有二人以上竞买;(四)有无恶意串通的情形;(五)做好拍卖标的的成交记录,确认成交价不低于保留价;(六)拍卖成交后,当场向买受人送达《交付成交款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纳到指定帐户;(七)收取拍卖机构现场的拍卖笔录和成交确认书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会现场不另设委托竞买席。 第二十五条 在拍卖开始前,除《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主要情形有:(一) 未经委托法院同意,与另一拍卖机构联合拍卖的;(二) 受托拍卖机构借调拍卖师主持拍卖的;(三) 将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品与其他委托人的拍品混同拍卖的。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公告规定期限内登记的竞买人数不足二人的;或虽有竞买人两人以上参加拍卖会,但仅有一人应价而无他人竞价的,视为流拍。人民法院应当取消本次拍卖。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买受人收取本次佣金。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是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或人民法院决定变卖被执行财产的,除人民法院自行变卖的外,一般应交财产所有人变卖,也可以委托他人变卖。法律、行政法规对变卖的财产有特殊规定的,从规定。 变卖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汇入人民法院指定帐户。 委托他人变卖需支付佣金的,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与拍卖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终止执行。

8、哪位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1998〕110号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分院),各行署、市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9、法院判决后,对其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结论不服,应如何处理?谢谢

在上诉,对判决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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