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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20-01-27,来源:造价者,作者: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次征求意见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第三次征求《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我厅起草了《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2018年1月4日公开征求意见后收集的各方意见进行综合调整修改后,现再次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于2018年3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厅建设监督处。

联系人:邱忠             联系电话:0731-88950182

传  真:0731-88950183    邮    箱:jstqz@163.com

附件: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3月19日

 

附件: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全过程咨询、工程总承包、与工程有关的货物等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包括国有资金投资工程,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包括政府投资工程,以及国有资金(含国家融资资金)占投资总额50%以上的,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投资的工程: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管理职责)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国家部委以及省本级立项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市州本级立项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县级立项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场交易范围)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工程招标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就近选择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自愿进入平台交易的其他工程,可以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出申请。

第五条(电子招标投标)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工程电子招标投标制度和标准,实现招标投标全过程电子化,推行网上异地评标。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六条(招标人负责制)工程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内部约束监督机制,在制定招标方案、组织招标活动、处理异议和配合处理投诉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监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工程招标类型)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分别进行招标,也可以进行全过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八条(设计招标)工程设计招标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乡规划、城市设计以及安全、绿色、节能、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重点对功能、技术、经济和美观等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人员构成、人员业绩、人员从业经历、项目解读、设计构思、投标人信用情况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第九条(全过程咨询)鼓励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组织项目建设,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取项目策划、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等工程咨询服务业务中的全部或多项委托给一家企业。

企业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可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工程咨询业务。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将部分工程咨询业务进行分包,非主要咨询业务的分包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

建设单位与咨询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费,可根据各项咨询服务费用叠加控制合同价,也可采用费率或总价方式。新增咨询服务费应由建设单位与咨询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条(工程总承包招标)采用装配式技术的工程,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其他工程鼓励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

采用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特点和设计施工难度确定评标办法。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约定招标人和承包人双方承担的风险以及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工程总承包对评标专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

工程总承包的投标人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施工总承包资质;具有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以及与发包工程类似的工程业绩。

第十一条(招标启动)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工程招标开始前,招标人应当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风险承诺书。

政府投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应当具备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已经具备的条件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再发包)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的,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相应的设计、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依法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

第十三条(集中审查)应急工程、技术(组织)方案不作评审的简单工程,以及经常发生的房屋修缮、市政设施维修等工程,可以采用集中的方式进行资格审查。即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取消单个项目的资格审查,由招标人组织对各类投标人进行定期、集中、规范的资格审查,确定入围企业,在具体项目招标时,由入围企业进行竞标。

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集中审查过程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标段划分)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利用标段划分降低投标人资格条件。工程招标标段划分不合理的,由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邀请招标情形)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载明相应事项。

第十六条(不招标情形)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质并由其自行进行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可免于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已建成工程进行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需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追加的全部附属小型工程在原项目审批范围内的;

(三)与在建工程结构紧密相连,受施工场地限制且安全风险大,须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并经省综合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论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弄虚作假规避招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招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政府投资工程原则上不实行资格预审,但是大型复杂项目和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除外。

第十九条(投标人筛选)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选择是否采用投标人筛选方式进行招标。未采用投标人筛选方式,投标人少于3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采用投标人筛选方式,经筛选入围的投标人少于15人的,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筛选条件限于投标人的信用评价、行政处罚、行贿犯罪记录以及投标人在招标人之前的工程中的履约评价。投标筛选条件以及履约评价不合格的名单应当在招标公告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编制)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中不得出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布的禁止条款,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对工期和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期、质量奖励的相关条款。

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预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10%,以及工程结算时间和方式。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规模和难易程度,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合理设置业绩要求。对于工程所需企业资质级别已是最低资质等级的,不得设置业绩要求(专业工程及不需要资质要求的除外)。

对信用良好、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能够提供足额担保的企业,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与招标工程资质类别一致的企业资质和业绩要求。

第二十二条(投标担保)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是现金、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担保(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担保(保险)等。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投标人提交的有效投标担保。担保额度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或招标控制价的2%,采用现金转账方式时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投标担保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鼓励招标人对信用良好的投标人,实行投标人承诺方式代替投标担保。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担保)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在按照不超过中标价10%的比例提交履约担保的同时,提交第三方保证。第三方保证的额度不超过中标价与招标控制价的差额。

以上担保和保证可以是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险)公司担保(保险)等。履约担保和第三方保证的比例和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

中标人未按要求及时提交履约担保和第三方保证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依序选取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否决性条款)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予以载明。补充招标文件中增加或者删除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将修改后完整的否决性条款集中载明。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性条款,在评标中不予认可。

否决性条款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评标办法)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定,根据不同工程类别,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评标办法。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第二十六条(投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时间)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备案)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内容负责,因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内容导致的风险和责任由招标人承担。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及时纠正。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编制、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报送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文件发布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不再对其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暂估价招标)以暂估价方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或者施工总承包范围内,且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部分,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发包。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或者招标人与总承包单位的联合体均可作为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人。建设单位在总承包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主体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进场交易的工程,其暂估价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暂估价工程结算,应当以暂估价招标的中标价作为结算依据。

第二十九条(禁止投标)承担过招标人委托的单独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工程包含施工的工程总承包投标。

招标人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

第三十条(招标人、投标人禁止行为)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三)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四)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五)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有上述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人员)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投标人参加开标的人员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邀请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技术负责人或者拟任该项目的负责人参加开标。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拒收条款)投标文件递交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绝接受该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载明:

(一)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以后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的;

(三)采用资格预审的工程,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工程,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加密的;

(五)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工程,投标文件未能按照规定解密的。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组成)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相应的或者类似的条件和水平。

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用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总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政府投资工程原则上不派业主评委,确有需要的,所派业主评委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评审专家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专家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需求的,经申请,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主动接受、协助、配合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等。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评标过程中,除评标委员会成员、1名招标人监督代表、招标人授权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第三十六条(重新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人的;

(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人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均被否决的;

(五)有效投标文件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否决本次招标的;

(六)所有中标候选人依法均不能确定为中标人的。

因前款第(一)、(二)项原因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人的,属于审批(核准)的项目,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属于无需审批(核准)的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投标人在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三十七条(评审过程复核)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有误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专家签署评标报告前,评标委员会主任评委应当组织评标专家对评审过程进行复核。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场修正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再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少于2/3)。

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异义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并向招标人提出申请,经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由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少于2/3)进行复核。

对评审过程进行复核时发现评标专家存在明显过失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重新评标)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承包合同签订前,发现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经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招标人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明显过失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此次评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中标候选人公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在定标前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中标候选人的得分情况、投标担保情况,以及其他应该公示的情况。

公示信息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体发布,公示期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招标人定标)中标候选人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大型复杂工程和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工程,经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招标人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三名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公示结束后,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在三名中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定标原则须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四十一条(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与合同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之内,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将合同报送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招标人不得在合同中出现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不得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立统一市场)打破市场准入壁垒,统一全省招标投标规则和评标办法。各地不得设置任何不合理准入条件,不得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审批、备案事项,提供公平市场环境。

第四十三条(诚信体系建设)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加强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建筑市场主体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中的运用;建立招标投标失信“黑名单”制度,实现联合惩戒。

推行市场主体承诺制度。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承诺没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规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承诺没有暗箱操作等违法违规行为;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未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对违背承诺的市场主体应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公示处理结果并实行联合惩戒,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事中事后检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标后稽查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合同备案、承包范围、主要管理人员变更和现场履职等情况进行检查,查处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评标专家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管和日常考查工作。

评标专家的表扬和惩戒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核查。表扬和惩戒情况,在有关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予以公示,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七条(异议和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就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投诉人如果对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投诉处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任)市州(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不得设置任何不合理准入条件,不得以纳税、设立分公司、强制成立联合体等条件变相排斥潜在投标人。

市州(区县)出台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违反规定设置各种不合理准入条件的,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联合执法)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部门按照依法办事,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项目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联合公安部门共同查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解释)本办法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23年×月×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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