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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20-03-27,来源:造价者,作者:

关于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明确质量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工程建设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研究起草了《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意见,可在2020年2月20日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传真:55597247

  邮箱:dtjd06@126.com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0年1月22日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20年1 月16日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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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参建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2

第三章 勘察设计 4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6

第五章 应急管理 11

第六章 监督管理 13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4

第八章 附则 23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明确质量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工程建设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轨道交通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及对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第三方监测、第三方测量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消防验收备案工作,并负责土建、建筑电气、给排水和通风空调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工程新建线路运营设备和设施的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及消防设计审查工作;

市重大项目办负责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协调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水务、人防、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积极推进质量安全管理标准化、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各方主体责任,做好绿色施工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质量安全事故和质量缺陷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参建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建设,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安全责任,对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安全管理,督促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以下简称“双重预防”)制度,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等单位开展双重预防工作。

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建设的轨道交通工程,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时应当明确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勘察单位对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对工程勘察作业安全负责。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工程勘察质量和作业安全实施管理。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察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影响范围内的工程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保证设计质量,防止因设计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工程自身和周边环境特点,对工程建设风险进行辨识、分级并提出风险控制措施。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并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是双重预防工作的实施主体,应当按要求制定双重预防工作制度,落实风险管控措施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工程自身风险、周边环境风险、施工作业风险进行管控。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双重预防工作监理制度,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纳入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第三方监测、第三方测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监测、测量、检测工作,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承担监测、测量、检测责任,对其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监测、测量和检测成果合格。

第三章 勘察设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各阶段的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调查深度应满足各阶段工作需求。

建设单位也可委托相关单位开展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调查工作结束后,周边环境调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编制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第三方监测单位提供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报告。

工程周边环境涉及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及时如实提供现有工程周边环境相关资料。因提供不及时、不属实或不完整导致工程安全事故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单位应当本着规避重大风险的原则选择线路走向、车站站位。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本着规避和降低风险的原则开展工程设计,制定风险控制措施。

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需要组织开展重要的周边环境对象现状检测和评估,评价环境对象的安全性。检测和评估报告作为设计单位制定风险控制措施的依据。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在总体设计阶段识别出全线特级、一级风险;在初步设计阶段全面识别全线工程自身风险和环境风险,进行风险分级,编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风险分级清单、风险控制措施和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质量安全的影响分析;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在初步设计风险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进行风险核查和必要的调整,形成风险分级清单,并按规定对特级、一级环境风险工程进行专项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专项设计等成果进行审查论证。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设计单位应针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安全风险分级清单和控制措施等内容向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单位和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进行设计交底,对特级、一级风险工程进行专项交底。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针对特殊地质条件下的设计与施工提出建议。

以下岩土工程问题,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专项勘察:

(一)对工程安全有不利影响且无法规避的不良地质作用;

(二)对工程及地下水控制有重要影响的复杂水文地质条件;

(三)对工程有重大影响且详细勘察阶段难以查明的特殊性岩土、复杂地质条件;

(四)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施工中出现地质异常;

(五)其他现有勘察资料不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的情形。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地质风险或与勘察文件不一致的地质条件,及时提出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开展动态设计,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的设计问题。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实际状况与建设单位提供的周边环境调查报告不一致或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报告不能满足施工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补充调查,完善周边环境调查报告。

施工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护方案,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必要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权属单位采取改移、拆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测量单位实施测量控制网布测、铺轨基标测量和竣工测量,并对重要的施工测量进行复核。第三方测量单位应当编制测量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勘察资质的监测单位开展第三方监测。第三方监测单位依据规范和合同要求对工程周边环境及工程结构关键部位实施监测。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该对施工作业风险开展全面识别、分级、公示,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应明确各方的双重预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工期定额及其配套管理规定合理确定招标要求工期。招标要求工期压缩定额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的具体技术措施,并在最高投标限价中计入相应的赶工增加费。施工单位应当响应招标文件的工期要求。投标工期压缩定额工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的相关规定,在投标文件中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的具体技术措施,测算所需的赶工增加费,并计入投标总价。

工程施工阶段,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分部工程、(子)单位工程等的开工时间滞后于已经双方确认的计划施工工期的,工期应予以顺延。不予顺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子)单位工程施工前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的具体技术措施和所需的赶工增加费,并计入合同价格。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支护结构、周围岩土体以及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安全巡视,并对监测、巡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第三方监测等单位。

周边环境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测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暗挖施工前编制并审核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施工过程中,超前支护、土方开挖及初支结构等各环节施工应当执行相关规范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七条  盾构机选型与配置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盾构机适应性评估,编制适应性评估报告;监理单位应当审查适应性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论证。

新设备出厂前或者旧设备维修改造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专业人员开展盾构机出厂验收或基地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  盾构机井内组装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安装单位对盾构机进行试运转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对验收报告进行核查,核查合格后方可开始试掘进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技术人员和专家按要求开展盾构试掘进验收,对适应性做最终核定。试掘进验收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掘进施工。

第二十九条  设备出租单位和自有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当对盾构机的完好状态和使用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盾构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使用操作规程,建立盾构机安全技术档案,包括盾构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使用单位移交的掘进使用记录等;

(二)对盾构机进行维修保养、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确保盾构机符合标准规范、产品使用说明要求,严禁设备带病作业;

(三)对盾构机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及安全生产教育,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核对盾构隧道轴线偏差,确保轴线偏差控制符合标准要求。当轴线偏差超过标准要求需要变更设计时,必须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导向系统发生故障不得继续掘进。

第三十一条  与运营地铁线路或其他重要建构筑物相连通的轨道交通在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要求在汛期设置全隔断的物理隔离措施;因场地等客观原因无法设置的,应提出确保汛期安全的专项方案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等监控措施,对施工现场和暗(明)挖作业面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地下作业区域通讯畅通。

第三十三条  在关键节点施工前,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第三方监测等单位对关键节点施工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核查。核查通过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第三方监测等单位按各自职责落实相关核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统一协调、管理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工作,明确各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编制专项绿色施工方案,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批。专项绿色施工方案应当明确绿色施工工作目标,制定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专项绿色施工方案施工。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规范要求设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疏散通道,落实临时用房和在建工程防火要求,配齐灭火器、消防给水系统、应急照明等消防器材设施,加强易燃易爆品和用火、用电、用气等防火管理措施,确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监理规划,对专业性较强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上述工程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盾构管片的生产质量实施驻厂监理。驻厂监理单位应当按要求检查生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原材料管理、设备管理、试验室管理、生产管理和出厂质量管理情况,对预拌混凝土、盾构管片生产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上一阶段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工程验收。缓验工程验收按照单位工程验收程序执行。

运营单位可参加单位工程验收,应当全过程参与不载客试运行,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施工单位应当在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并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试运营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限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包含轨道交通工程应急内容的部门应急预案。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实用性负责;建设、施工单位应制定轨道交通工程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部门应急预案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并按规定报送演练情况。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阶段安全风险预警、响应及处置制度,明确工作流程、责任单位、工作内容及预警等级划分标准等。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等单位按要求开展安全风险预警、响应及处置工作。

监理、第三方监测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现场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参建各方发布巡视预警,第三方监测单位应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参建各方发布监测预警。当发布巡视橙色、监测橙色以上预警后,监理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召开预警分析会,核实预警信息、分析预警原因,进行安全风险状态评价,并确定具体的工程处置方案,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处置方案进行预警处置。

当安全风险状态评价为风险较高时,监理单位或第三方监测单位可结合现场情况发布综合预警,并提出风险处置措施建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综合预警相关情况上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参建单位落实处置方案。

第四十三条  施工现场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并存在以下特征之一的突发情况应按本办法进行报告、应急处置及事故调查处理。

(一)涉及特级环境风险或一级工程自身风险施工过程中发生的;

(二)发生在首都核心区;

(三)有可能导致环境污染、较严重的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四)影响范围内有重要建构筑物、设备、设施或管线等;

(五)事发前该部位已经出现预警,但相关单位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得力的;

(六)施工现场事发前曾经出现过类似险情的。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有关人员发现突发情况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建设单位、有关产权单位、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重大项目办报告。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突发情况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预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先期处置措施,组织抢救、撤离遇险人员,防止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第四十六条  接到本办法所述突发情况报告的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应迅速到达现场,由市重大项目办在事故现场先期处置基础上,牵头组织协调参建单位、权属单位和相关职责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市重大项目办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成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

第四十七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由市重大项目办宣布停止应急救援措施,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分析总结。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相应的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述突发情况的调查处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调查处理情况需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情况应包含事故原因分析、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情况、有关人员教育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重大项目办负责协调规划、消防、人民防空、运营设备和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防雷装置、特种设备、卫生、供电、档案等验收工作,督促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线路运营设备和设施预验收、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程验收工作或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轨道交通工程进行质量安全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购买服务内容、购买方式及程序等事项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专业类别建立轨道交通工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加强对专家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信用评价及使用制度,记录参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对参建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情况进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双重预防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等单位开展双重预防工作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双重预防工作制度的,或未按规定落实双重预防工作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双重预防工作制度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纳入监理规划或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盾构机适应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组织开展盾构机出厂验收或基地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对验收报告进行核查的,或者未按规定组织盾构试掘进验收的;

(五)未对专业性较强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或者未对上述工程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六)未按要求对驻厂生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原材料管理、设备管理、试验室管理、生产管理或出厂质量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方测量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测量工作的,或测量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承接相关项目测量业务3个月至9个月。

第三方测量单位存在伪造测量数据、出具虚假测量报告等严重违法情节的,由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开展各阶段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的;

(二)未组织对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专项设计等成果进行审查论证的;

(三)未按要求组织开展专项勘察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周边环境调查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周边环境调查单位出具的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报告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或者出具虚假的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报告的;

(二)设计单位在总体设计阶段未能识别出全线特级、一级风险的,或者在初步设计阶段未能进行风险分级,编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的,或者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未能在初步设计风险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进行风险核查和必要的调整,形成风险分级清单,并按规定对特级、一级环境风险工程进行专项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规定委派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开展动态设计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勘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能针对特殊地质条件下的设计与施工提出建议的;

(二)未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或者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地质风险或与勘察文件不一致的地质条件,未能及时提出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工程施工前,未按规定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的;

(二)总承包单位未在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方的双重预防工作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在汛期内设置全隔断物理隔离措施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测量单位实施测量控制网布测、铺轨基标测量和竣工测量的,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测量单位对重要的施工测量进行复核的,由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方测量、第三方监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三方测量单位实施测量工作,未编制测量方案的;

(二)第三方监测单位实施监测工作,未编制监测方案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专家对第三方测量单位编制的测量方案进行评审的;

(二)未组织专家对第三方监测单位编制的监测方案进行评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要求工期压缩定额工期的,未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的具体技术措施,并在最高投标限价中计入相应的赶工增加费的;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分部工程、(子)单位工程等的开工时间滞后于已经双方确认的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且建设单位不予顺延工期,未在分部工程、(子)单位工程施工前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的具体技术措施和所需的赶工增加费,并计入合同价格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对工程支护结构、周围岩土体或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安全巡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组织专家论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组织开展盾构机适应性评估并编制适应性评估报告的;

(二)盾构机井内组装完成后,未组织试运转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的;

(三)盾构隧道轴线偏差导向系统发生故障时继续掘进,或者当轴线偏差超过标准要求需要变更设计时,未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盾构设备出租单位或自有盾构设备的施工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盾构机使用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远程视频监控等监控措施的,或者不能对施工现场、暗(明)挖作业面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监理单位在关键节点施工前未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关键节点施工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核查的,或者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职责落实相关核查工作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其直接发包的在同一施工现场作业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统一协调、管理质量安全工作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编制专项绿色施工方案的,或者专项绿色施工方案未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对商品混凝土、盾构管片的生产质量实施驻厂监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施工阶段安全风险预警、响应及处置制度的,或未及时将综合预警相关情况按要求上报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安全风险响应及处置工作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安全风险预警、响应及处置工作的,或未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现场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参建各方发布巡视预警的,或未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参建各方发布监测预警的,或未根据工程处置方案进行预警处置的,或突发情况发生后,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

(四)监理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安全风险预警、响应及处置工作的,或未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现场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参建各方发布巡视预警的,或未按要求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召开预警分析会的,或当安全风险状态评价为风险较高或风险不可控时,监理单位未及时发布综合预警的;

(五)第三方监测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安全风险预警、响应及处置工作的,或未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现场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参建各方发布巡视预警的,或未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参建各方发布监测预警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施工现场有关人员发现突发情况时,未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或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未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60日: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报送的;

(二)未查清事故原因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

(三)整改措施经核查未落实到位的;

(四)对事故责任人员未进行处理的;

(五)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的。

第七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磁浮、自动导向轨道等系统。

(二)工程周边环境主要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设施、地表水体等。

(三)关键节点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风险较大、风险集中或工序转换时容易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

(四)盾构机适应性评估是指对选择的盾构机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评估内容主要从适应盾构施工段复杂的工程地质条件、保持工作面的稳定、控制地面沉降等角度考虑。

第七十八条   本市轨道交通工程发生的其它生产安全事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关于事故报告、先期处置、现场指挥、应急结束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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