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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19-10-16,来源:四川建设厅,作者:

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建设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我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制定针对非特定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行政收费行为、实施审查权、审批权、核准权、登记发证权的行为、实施检查、抽查、检测、检验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机构,代表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二)、审查所在行政机关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监督检查所在行政机关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六)、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七)、组织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检查;

  (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五条 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分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省建设厅每年对全省的建设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检查,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含所属区市县)书面向省建设厅报告,省建设厅根据情况进行抽查。

  第六条 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外,应同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机关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之相抵触的内容,并将清理情况书目报告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非法集资;

  (三)、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不具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三)、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取得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六)、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被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执法人员必须如实向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接受询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按规定撤消,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投诉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10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机关。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本办法第 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按规定予以撤消。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同时决定责令其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监督检查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为确实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监督检查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十九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检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关。

  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省建委1992年发布的《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川建委[1992]法5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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