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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19-12-29,来源:四川建设厅,作者:

四川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决定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员,是指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员。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申请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申请人人数众多的,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推选的代表人人数为5人以内。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其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可以在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决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一般由1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3或5名听证员组织。听证设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听证由1名听证员组织的,该听证员即为听证主持人。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工作人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务,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安排人员向听证参与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询问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决定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回避;

  (四)决定延期听证、中止或终止听证;

  (五)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退出听证场所。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与人,在听证结束后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工作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工作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被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不参加听证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人可以在举行听证前申请放弃听证;  

  (二)申请本规则第十三条相关人员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六)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七)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八)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七条 听证参与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的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五)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与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必须参与听证的人员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因相关人员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听证参与人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意见、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进行询问。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六)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作证;

  (七)当事人互相辨认和核对证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九)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调解;

  (十)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过程如实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与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案由;

  (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事实、理由和依据;

  (七)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听证结束后,工作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与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修改或者补正。听证参与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的和解协议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六)由申请人申请举行的听证,申请人又撤回听证申请的;

  (七)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八)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与人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员有权对其警告;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员有权终止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活动所需经费,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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