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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19-09-13,来源:四川建设厅,作者:

童惠民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惠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庆,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乃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童惠民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4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东兰兴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丽都物业发展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丽都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东兰兴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45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丽都公司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丽都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4年1月15日经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备案,开始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另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10元的房屋设备运行费。2005年4月28日,上海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发文对上海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丽都公司、上海明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明旺公司)和上海东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旺公司)实施合并重组,建立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旺都公司),合并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丽都公司、明旺公司和东旺公司按规定予以注销,合并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之后,农工商旺都公司开始为东兰兴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并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的标准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含0.10元的房屋设备运行费)。童惠民系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508弄64号302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49平方米。自2002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童惠民未向农工商旺都公司支付过物业管理费,农工商旺都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农工商旺都公司要求童惠民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88.80元。童惠民则认为农工商旺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仅愿意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判决:童惠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2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含房屋设备运行费)3,388.80元。童惠民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童惠民负担。   判决后,童惠民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小区周围环境脏、乱、差,小区内盗窃事件频繁发生,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且,业主委员会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此外,被上诉人按每月每平方米0.10元向上诉人收取设备运行费缺乏依据,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仅同意按原标准每月41.2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不同意被上诉人原审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工商旺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东兰兴城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业主与丽都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丽都公司继续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丽都公司被合并后,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农工商旺都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童惠民接受了农工商旺都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参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标准及已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的标准(含房屋设备运行费)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童惠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惠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毛慧芬代理审判员 顾 依二○○九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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