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27日修正,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27日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它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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