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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应急联动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    《南宁市社会应急联动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社会应急联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增强对突发事件、特殊事件或重大灾难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向社会提供紧急救助联合行动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试行规定。    第三条 本试行规定中的社会应急联动是指在政府的组织、指挥、协调下,以社会应急联动中心为统一受理窗口,向社会提供高效率处置紧急事件、实施救助及其他服务的联合行动机制。    第四条 南宁市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在市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南宁市社会应急联动系统的运行、指挥、协调工作。    公安、消防、医疗急救及其他公共事业管理单位和具有应急,救助职能的单位为社会应急联动单位,负责紧急事件的处理(以下简称“处警”)工作。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为社会应急联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社会应急联动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联合行动,充分准备、快速反应,热情服务、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遇到以下事件时,应当向社会应急联动中心报警: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交通等意外事件;    (二)发现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发现或掌握违法犯罪线索、犯罪嫌疑人情况的;    (三)发生伤病,需要紧急医疗救助;    (四)发现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或重大故障;    (五)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六)发生有毒气体泄漏和爆炸品、化学药品及其他危险品丢失等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事件;    (七)其他需要应急联动系统紧急救助的。    第七条 非紧急情况不得随意拨打报警特别服务电话号码。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对不属于本试行规定第六条所列事项的报警电话可不予受理。    第八条 拨打各联动单位公开的“110”,“119”、“120”、“122”等报警电话号码时,将自动转入南宁市社会应急联动中心。以上报警电话号码均免费使用。    第九条 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全天候受理报警求助。    第十条 社会应急联动中心接到报警求助后,按照工作预案及实际情况及时向有关联动单位发出处警指令。重大事件及时报告上级,并反馈给相应的联动单位。    第十一条 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在联动处警时具有以下权限:    (一)直接处置权:接到报警后根据应急预案可直接向联动单位下达处警指令。    (二)越级指挥权:紧急情况下可直接向基层联动单位越级下达指令。    (三)联合行动指挥权:对跨警种、跨行业的重大事件,可调度指挥诸警种和各联动单位联合行动;可赋予其中一个主要联动单位指挥优先权,指定其他联动单位协助处理。    (四)临时指定管辖权:对管辖责任一时难以确定的紧急事件,可临时指定有关单位受理,情况明确后再移交适合的联动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 为有效实施紧急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私人电话、个人健康数据等相关信息。各联动单位有权使用相关信息进行救助活动,但不得将这些信息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三条 与社会应急联动系统有关的各单位应定期对本部门相应的软件、硬件进行维护,定期、无偿为社会应急联动系统的各种数据库、地理信息系统提供或更新数据。    第十四条 各联动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应急工作预案,确定机构、人员、装备,制定工作规范,确保能够有效应对突发事件。承担紧急救助职能的联动单位,应建立和完善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五条 有关联动单位接到社会应急联动中心的处警指令后,应立即进行处置。各联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公布处警承诺。    第十六条 各联动单位按照各自的行业规范进行现场处置。多个联动单位联合行动时,应服从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和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的统一指挥。    第十七条 各联动单位处理事件过程中和处理完毕后应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社会应急联动中心。    第十八条 事件发生地所在单位及社区应配合处警单位做好处警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联动单位处警人员依法开展处警工作。    第十九条 联动单位在处警时按“先处置,后结算”的要求进行抢险、救助,所发生费用在处警完毕后由各有关单位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对应急联动单位为处理应急事件而转送来的伤病人员应无条件接诊。属交通事故、治安案件所致的伤病,由公安部门协助医疗单位收取医疗费用;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伤病人员,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福利医院接收救治。紧急情况或危重病人由就近医院负责接收抢救,病情稳定后再转福利医院继续治疗。    第二十一条 在事件现场死亡或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无主、无名尸体,由殡葬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弃婴、流浪儿童和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智力障碍者、精神病患者需要紧急救助时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福利院、福利医院、收容遣送站等单位接收。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设立社会应急专项经费,用于应急联动中临时救助措施的开支。    第二十四条 社会应急联动中心运行经费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社会团体、个人赞助;    (三)其他渠道。    第二十五条 社会应急联动中心在保证完成应急任务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向社会提供非紧急救助的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会应急联动工作接受上级组织监督,联动系统内部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恶意拨打报警特别服务号码干扰社会应急联动系统正常运行或阻碍联动单位处警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联动单位及工作人员在社会应急联动工作中,无正当理由不出警、处警措施失误造成不良后果,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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