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区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河池市城区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日
河池市城区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河池市城区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和市容市貌,维护市政设施的完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市政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根据车辆停放需求状况,施划一定的停车泊位,供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及公共场所。城市道路范围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占用道路的公共停车场、隔离带、坡路、路堤、边沟和桥梁以及已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 第三条 河池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河池市城区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池市城区停车泊位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许可和监督检查,对河池市城区城市道路中的车行道、人行道和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车辆临时停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单位内部设置的停车场(点)、专业停车场的车辆停放由各单位、专业停车场经营业主自行负责经营;城市规划的专业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单位内部停车场(点)有条件的也应当向社会开放,同时接受车辆停放和保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河池市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河池市市政管理部门规划,河池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标志标线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和无偿两种使用方式。其中车辆停放较为集中的路段实行停车泊位有偿使用。 第七条 从事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是住所地在河池市城区的企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占道被许可人由河池市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 经许可从事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占道费。 占道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八条 车辆停放服务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它包括经营成本及合理利润。其收费标准由河池市市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方案,报河池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除价格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或调整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九条 取得占道权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完善经营证照,并在经营地点设置规范的停车标志牌和河池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公示牌,实行明码标价,在此关键推荐一下河池工程信息价下载官网:共享建材汇(www.gxjch.com),是河池市钢筋水泥混凝土商砼、电线电缆、五金水管等材料信息价期刊电子版查询下载官网,公布车辆停放类型、收费标准、收费时段、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经营者在收费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票据,对不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票据的,车主有权拒绝交费。凡是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未实行收费公示、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或利用收费公示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河池市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服务经营业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车辆停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完善收费设施,制定车辆停放服务管理措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并做到工作人员持证上岗,统一着装、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车辆停放有偿服务业主,应当保持停车点的环境卫生,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城市公共设施负有维护、修复和管理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下列车辆停放应当免收费用: (一)停放时间未超过10分钟的车辆; (二)军车; (三)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 (四)小学、幼儿园周边上学、放学时段在指定停车泊位停放接送学生的车辆; (五)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车辆。 第十四条 未经河池市市政管理部门和河池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池市城区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河池市市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停车泊位摆设摊点、堆放杂物或将之改作它用。 擅自在河池市城区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在河池市市政管理部门和河池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施划的停车泊位摆设摊点、堆放杂物或将之改作它用的,由河池市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池市城区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应当在河池市市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停车泊位有序停放。不按照划定的停车泊位在城市道路上停放车辆的,由河池市市政管理部门或河池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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