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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15-08-25,来源:中国建材-商业资讯,作者:

“海螺”水泥质量纠纷升级 对簿公堂“扶绥海螺”缺席

      备受关注的“‘海螺’水泥广西遭质疑”事件(本报5月10日进行报道),纠纷双方已由最初的水泥质量纠纷转为进行公堂对决,南宁市江南区法院日前开庭审理,广西扶绥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下简称“扶绥海螺”)作为第二被告缺席此次庭审。      据悉,由于南宁市中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包装公司”)使用的水泥是从经销商处购买,此次上诉中,“中美{TodayHot}包装公司”将经销商列为第一被告,将生产商“扶绥海螺”列为第二被告。      出人意料的是,8月11日开庭当天,和第一被告经销商一起出庭的另一被告方并不是“扶绥海螺”,而是扶绥新宁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宁海螺”)。“扶绥新宁海螺”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广西扶绥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9日正式更名为扶绥新宁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新宁海螺”代替“扶绥海螺”成为第二被告。      对于“新宁海螺”出现并打算取代“扶绥海螺”的第二被告位置,“中美包装公司”代理律师当即表示反对。“中美包装公司”代理律师表示,他们使用2005年12月29日出厂的这批有争议水泥,落款时间同为2005{HotTag}年12月29日的发货单上注明的是“扶绥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袋装水泥发货单”,说明生产商是“扶绥海螺”。水泥使用产生纠纷后,不论是1月10日“海螺”方面和“中美包装公司”共同抽样去检验,还是2月24日质监部门来进行监督检查,两次抽样时对水泥的生产商认定均是“扶绥海螺”。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中美包装公司”代理律师于6月20日到“扶绥海螺”所在地扶绥县工商局进行电脑查询,仍然打出“扶绥海螺”电脑咨询单,说明“扶绥海螺”至今依然存在。      此外,“中美包装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新宁海螺”早于2005年10月时就已以这个名称和其他单位签订了合同,并加盖有“新宁海螺”公章,也就是说,早在2005年10月“新宁海螺”就已存在。      “中美包装公司”代理律师认为,基于以上原因,“扶绥海螺”和“新宁海螺”虽然同在一个地方,但应该是两个单位,而不是于2006年5月9日更名的同一单位。因此,“中美包装公司”拒绝“新宁海螺”代替“扶绥海螺”成为第二被告。      在“中美包装公司”提出反对意见后,“新宁海螺”再次向法院提供了显示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公布资料:“新宁海螺”于2005年5月25日收购“扶绥海螺”。以此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      最后,法院综合双方的意见,并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将“新宁海螺”增补为第三被告。在第二被告“扶绥海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    开庭后审理后,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双方分别作为证据的两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上。      “新宁海螺”认为,在该批水泥使用产生质量纠纷后,“海螺”方面与“中美包装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共同取样到广西区(省)级专业检验站进行委托检验,2月10日该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在检验报告出来15日内,双方都没有向检验站提出书面异议申诉,因此这份《检验报告》已经是合法有效的依据。      在随后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介入并对该批水泥进行抽检,以(桂)质监认字(17)号判定该批水泥是“废品”后,“海螺”方面向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异议未果后,向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关于请求最终裁定水泥质量的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亦以复函的形式认为:“中美包装公司”和“扶绥海螺”共同对涉案水泥抽样并委托检验站检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报告出来后,双方均未在15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诉,该检验报告是有效的。      答辩中,“新宁海螺”还认为,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此次行使的监督检查职权已超越了职权范围。      针对“新宁海螺”的答辩,“中美包装公司”提出不同的说法:      首先,双方共同取样到专业检验站进行委托检验只是双方的民事行为,专业检验站并不是执法部门,其做出的《检验报告》可作为依据而不能视为质监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与此同时,“中美包装公司”也并非没有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在《检验报告》于2月10日出来后,“中美包装公司”2月18日就以书面的形式向当地的质监执法部门———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交了申请报告,对《检验报告》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批水泥进行监督检查。2月24日,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经销商到场的情况下,对该批水泥进行抽检,3月3日得出的(桂)质监认字(17)号,判定该批水泥是“废品”。不论是提出书面异议还是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批水泥进行监督检查,都是在《检验报告》出来15天之内进行的。      其次,对“新宁海螺”表示3月3日做出的(桂)质监认字(17)号,他们是在3月13日才收到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转来的(桂)质监认字(17)号复印件的说法,“中美包装公司”认为缺乏证据。因此“海螺”3月21日才向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异议,距3月3日已超过15天期限,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重新对涉案水泥进行检验是符合程序的。      再次,“海螺”方面向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异议未果后,向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级主管单位提交《关于请求最终裁定水泥质量的报告》,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复函的形式认为该检验报告是有效的。但至今为止,包括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内,没有哪家(哪级)质监执法机构撤销(桂)质监认字(17)号检验报告或是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否认。      对于“新宁海螺”认为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此次行使的监督检查职权已超越了职权范围的观点,“中美包装公司”代理律师表示,“中美包装公司”办公场地是在南宁,使用该批涉案水泥在南宁,销售该批涉案水泥的经销商也在南宁,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投诉后,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抽检是在职权范围之内。      由于该案情况复杂,法院没有当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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