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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保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和《首府南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或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第三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以下简称缴款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向财政机关上缴国有住房出售收入。     第四条  我市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同级财政机关负责收缴。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设立本级城市(镇)住房基金,各级城市(镇)住房基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本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八,直接缴入本级财政设立的城市(镇)住房基金。     第六条   缴款单位上缴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缴基数。其上缴财政的比例为:     (一)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全额预算管理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85%;其出售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80%。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60%。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30%。     (四)企业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10%。        出售其他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视缴款单位性质比照上述四项比例确定上缴比例。        第七条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水平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房改办审核,财政机关批准后,上缴财政的部分可以适当减免。减免所得。企业应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缴款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同级财政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财政机关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应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专用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该专用票据不得办理产权证书。        第九条  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十五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缴交收 入;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应定期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向同级财政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填报《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作为售房单位向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和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的申办凭证。     第十条  有关财政机关有权对出售国有住房单位的国有住房收入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出售国有住房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第九条规定的缴交期限及时办理缴交售房收入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财政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缴款外,并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交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机关可以从预算拨款和预算外专户存款中扣抵;对拒不缴交收入的企业和其他单位,由财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前,各缴款单位通过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没有上缴财政的,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清理,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国有住房出售清查材料。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应向购房人填发或换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二)各单位按有关规定已缴存有关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有关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暂时冻结,经有关财政机关清理后,由有关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四)项比例的80%向同级财政机关划转,并向缴存单位开具“已划转通知书”。     (三)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回拨各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本条第(二)项比例向缴款单位补征。         (四)各单位未缴存有关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有关财政机关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缴款单位征收。     第十三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隐瞒、转移收入或漏缴少缴的,一财政机关除追缴应交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缴款单位对上缴收入同财政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财政机关的决定,如数上缴收入,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缴款单位应编制国有住房收入的收缴进度月份报表和年终财务报表,报送同级财政机关。月份报表于月份终后十日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后两个月内报送。     第十六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申报登记表、专用票据、 专用缴款通知书和清算单等,由财政机关统一制定、印制和发放。     第十七条  留归缴款单位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和减免所得,全额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在保证原单位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下,必须缴存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管理,以保障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八条  各级房产、房改、住房资金、建设、金融、国有资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字数:3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