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设项目收取环境保护一“三同时”保证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更有效地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改善我市城乡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第三产业的饮食、服务行业和街道、乡镇企业有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交纳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保证金。 第三条有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噪音,污染环境和扰民的项目。 第四条南宁市环境保护局是市建设项目收取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的主管部门。 市计委、经委、建委以及城建、规划、土地。财政、金融、工商等职能部门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 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南宁市中、小型有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进行收取、返还、管理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的工作。 第六条 凡建设项目的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为中型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咧为小型项目。 造纸、电镀、化工、冶炼、制革、炼油、印染、土炼焦等工业项目为重污染项目,其他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为轻污染项目。 第七条 中型及小型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三同时”保证金按其环保治理投资的20%收取。 中型及小型轻污染的建设项目“三同时”保证金按其环保治理投资的10%收取。 第八条 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即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三同时”保证金。 第九条 凡不按本暂行规定交钠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不予审批,银行不予贷款,规划、土地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三同时”保证金,一律使用市财政的专用票据,存入“三同时”保证金专用帐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按环境保护要求和规定,全面执行防治污染 设施“三同时”的建设项目,污染治理设施开工建设并完成投资30%时返还50%保证金,经环保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环保部门再退还剩余的保证金。 凡逾期6个月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做到“三同时”的,保证金退还70%;逾期6个月以上、l 2个月以下的,保证金退还50%;逾期l 2个月以上未做到“三同时”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不予退回的“三同时”保证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并纳入污染治理基金。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交纳“三同时”保证金的同时,必须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三同时”合同书》,保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做到“三同时”,造成环境污染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和处以罚款。 对于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确需限期治理、责令其停产、停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于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接受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