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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工程造价中价款调整文件适用于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

 【判决出处】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审字第2038号

名称: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事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下跌,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材料价格的问题。

案例:工程造价中价款调整文件适用于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

 

【承包人观点】

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 8条明确约定“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四川省建设厅岀台了75号文,其中第二、3、(1)、①条规定的“可调价材料价格下跌,其跌幅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这里分享伊老师讲的造价信息下载方法,百度“共享建材汇”即可 ,急需的可以先拿来用。[相应公式为:材料单价调减后价格=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 97% -施工当期公布的信息价)],与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 23.3.1.2条约定的公式[材料单价调减后价格=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基准价* 97% -施工当期公布的信息价)]发生根本性变化,对合同价款产生了巨大影响。

承包人请求依法改判发包人按照四川省建设厅川建造价发[2009]75号文《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75号文)调整承包人施工的天府软件园三期北地块I标段工程中的可调材料价款,即当承包人投标报价中可调价材料的价格低于基准价且施工期间可调价材料价格下跌时,按“材料单价调减后价格=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x97% -施工当期公布的信息价)”的方法结算可调价材料价格。承包人认为原判决认定四川省建设厅75号文为“造价管理部门文件,并不在国家有关政策的范围内,属于一般性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而非国家政策”,是明显错误。

案例:工程造价中价款调整文件适用于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

 

【发表人观点】

针对材料费,合同是有明确的专门的条款和公式约定,这是我们主张双方在结算的时候应该适用的标准,而对方主张要求适用第23. 3. 8条,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对方主张不应该适用合同明确约定的公式而适用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应该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 -2008)第4.7.6条对当事人对于材料价格调整范围也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规定。

对于75号文的适用,四川省专门出台了[2009]67号《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 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对如何适用75号文进行了规定,该文件第56条规定, 如果施工期间价格波动超过幅度的,按照合同来,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文件来。75 号文是指导性文件,对于双方如何约定是不干预的,只是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时候才参照适用。所以本案适用合同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案例:工程造价中价款调整文件适用于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结算是否应当按75号文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进行调整,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否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当事人对招投标的风险都应该有预估, 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履行,不能以较低的价格中标后,随意以市场、政策变化为由进行调整,否则,必将损害国家招投标的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 -2008)第4.7.6条规定,“若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 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四川省建设厅【2009】 67号《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 法》第56条规定,“若施工期内市场建筑材料等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川建造价发[2009]75号)的规定调整”。可见,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属于指导性文件,而不是强制性规范;其规定的内容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国家有关政策”,均蕴含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相关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完成招投标程序后,依照招投标的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1.2条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调整作出了具体约定,专用条款第23. 3. 8条约定了“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1.2条和第23. 3. 8条,只是条文的次序排列有先后,均属于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1.2条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进行调整,有合同约定的事实,并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山海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的点评】

涉案合同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1.2条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调整作出了具体约定,专用条款第23. 3. 8条约定了“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承包人根据23. 3. 8条约定要求按75号文的规定进行调整,发包人要求按23. 3.1.2条“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调整作出了具体约定”的条款进行调整。

出现纠纷的原因在于承包人没有分清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1.2条属于合同中的“物价波动类”价款调整办法,而第23.3.8条,规定的是“法律变化类”价格调整办法。

本案合同价款调整的原因在于物价下跌,承包人引用的文件《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川建造价发[2009]75号)中约定的价格调整办法适用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1.2明确约定了材料价格调整办法,很明显应按合同约定。最终最高法院也驳回了承包人的诉求。

 【判决出处】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审字第2038号

名称: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事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下跌,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材料价格的问题。

案例:工程造价中价款调整文件适用于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

 

【承包人观点】

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 8条明确约定“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四川省建设厅岀台了75号文,其中第二、3、(1)、①条规定的“可调价材料价格下跌,其跌幅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这里分享伊老师讲的造价信息下载方法,百度“共享建材汇”即可 ,急需的可以先拿来用。[相应公式为:材料单价调减后价格=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 97% -施工当期公布的信息价)],与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 23.3.1.2条约定的公式[材料单价调减后价格=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基准价* 97% -施工当期公布的信息价)]发生根本性变化,对合同价款产生了巨大影响。

承包人请求依法改判发包人按照四川省建设厅川建造价发[2009]75号文《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75号文)调整承包人施工的天府软件园三期北地块I标段工程中的可调材料价款,即当承包人投标报价中可调价材料的价格低于基准价且施工期间可调价材料价格下跌时,按“材料单价调减后价格=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投标时所报材料单价x97% -施工当期公布的信息价)”的方法结算可调价材料价格。承包人认为原判决认定四川省建设厅75号文为“造价管理部门文件,并不在国家有关政策的范围内,属于一般性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而非国家政策”,是明显错误。

案例:工程造价中价款调整文件适用于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

 

【发表人观点】

针对材料费,合同是有明确的专门的条款和公式约定,这是我们主张双方在结算的时候应该适用的标准,而对方主张要求适用第23. 3. 8条,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对方主张不应该适用合同明确约定的公式而适用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应该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 -2008)第4.7.6条对当事人对于材料价格调整范围也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规定。

对于75号文的适用,四川省专门出台了[2009]67号《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 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对如何适用75号文进行了规定,该文件第56条规定, 如果施工期间价格波动超过幅度的,按照合同来,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文件来。75 号文是指导性文件,对于双方如何约定是不干预的,只是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时候才参照适用。所以本案适用合同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案例:工程造价中价款调整文件适用于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结算是否应当按75号文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进行调整,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否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当事人对招投标的风险都应该有预估, 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履行,不能以较低的价格中标后,随意以市场、政策变化为由进行调整,否则,必将损害国家招投标的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 -2008)第4.7.6条规定,“若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 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四川省建设厅【2009】 67号《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 法》第56条规定,“若施工期内市场建筑材料等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川建造价发[2009]75号)的规定调整”。可见,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属于指导性文件,而不是强制性规范;其规定的内容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国家有关政策”,均蕴含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相关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完成招投标程序后,依照招投标的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1.2条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调整作出了具体约定,专用条款第23. 3. 8条约定了“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1.2条和第23. 3. 8条,只是条文的次序排列有先后,均属于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1.2条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进行调整,有合同约定的事实,并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山海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的点评】

涉案合同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1.2条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调整作出了具体约定,专用条款第23. 3. 8条约定了“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承包人根据23. 3. 8条约定要求按75号文的规定进行调整,发包人要求按23. 3.1.2条“对可调价材料部分价款调整作出了具体约定”的条款进行调整。

出现纠纷的原因在于承包人没有分清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1.2条属于合同中的“物价波动类”价款调整办法,而第23.3.8条,规定的是“法律变化类”价格调整办法。

本案合同价款调整的原因在于物价下跌,承包人引用的文件《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川建造价发[2009]75号)中约定的价格调整办法适用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 3.1.2明确约定了材料价格调整办法,很明显应按合同约定。最终最高法院也驳回了承包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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